由2015年“各高院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
——à2018年“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即,从2018.01.16起,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不再设定明确数额标准。
理由是,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
【详见 2015.10.13实施的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
2018.01.16 实施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