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入户抢劫”是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
二、“户”指住所,其特征一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
包括住人的封闭院落、牧民居住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能认定为“户”。
三、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四、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五、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六、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七、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日期:2000.11.28)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实施日期:2005.06.08)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实施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