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5】
【对于逃税、骗税、抗税,税务机关可无限期追征】
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
一、
公诉机关:被告人A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未能直接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被告人A本人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但认定被告人明知系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持有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应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被告人A定罪量刑。
二、
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告人A并未将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而是将该伪造的假发票用于资产评估,虚构资产价值,以此来骗取银行贷款,其本身并不单独构成犯罪。
法院:因被告人A主观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是明知的,其持有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之后其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及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资产评估,骗取银行贷款,又侵犯了金融信用和金融管理制度;由于使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骗取贷款的唯一手段和必要途径,因此二行为之间不能相互吸收,应当数罪并罚;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
公诉机关:被告人A以阳光公司名义向王某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诈骗犯罪,首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客观上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A以阳光公司名义向王某借款时,A及阳光公司的确对外负有大量债务,但此时阳光公司亦有大量固定资产且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处理,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资金的用途约定也是用于资金周转。
A虽未在借款时将阳光公司负债的情况告知王某,但该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要件;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在借款时已资不抵债、无归还能力及收到借款后有携款逃跑、肆意挥霍、隐匿财产、转移资金等行为,在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而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以阳光公司名义向王某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A有罪。
四、
公诉机关:被告人A以阳光公司名义向怀化市工业园**公司的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
法院:本案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A以阳光公司名义向怀化市工业园**公司借款时说明了借款的真实用途,即归还中国银行到期的信用证贷款和办理土地证,工业园投资开发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前亦曾派员向银行进行了了解、核实,在此基础上出借了850万元借款给阳光公司,借款到账后,被告人A也是按借款协议约定将该款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归还了银行到期信用证贷款,余款因不够办理土地使用证后用于偿还了阳光公司的对外欠款和个人欠款。
本案案发后,怀化市工业园**公司与阳光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收据收到阳光公司、A、雷某偿还借款共计8547829元(其中现金372万元,承兑汇票29万元,经评估资产折价4537829元)。
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A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怀化市工业园**公司的出借行为,并非该公司基于A有隐瞒真相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作出的财产处分行为,该公司在向阳光公司借款时对阳光公司相关资产被司法机关查封的事实是明知的,且该借款已由阳光公司归还。故被告人A以阳光公司名义向怀化市工业园**公司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该笔事实指控意见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A以欺骗手段取得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及承兑汇票1600万元、敞口800万元后,至今未偿还,给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但因本案系被告人对原审提出上诉,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故不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六、重审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A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A退赔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1300万元。
【原一审判决:(2015)方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A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二、责令被告人A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25万元。】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7)湘1221刑初1号
判决书详见 gong zhong hao: 池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