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介:
(一)2014年至2016年,安徽A公司财务于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谭某的安排下,安徽A公司向其他公司(其他公司亦向安徽A公司)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因无实际业务发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6年,安徽A公司用周边乡镇110名居民的身份证信息,虚开收购中药材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36份,开票金额共计3219064.6元,该发票均无对应真实收购业务。构成虚开发票罪。
(二)一审法院将未署名公司财务于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认定为公司财务于某的犯罪数额,被二审法院改正。
理由: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某未署名的发票,系于某指使、安排他人开具,上述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与于某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
因此,公司财务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一审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变更为二审“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公司财务于某坚持认为自己属于从犯,二审法院未采信于某属于从犯的上诉主张。理由:
于某直接参与实行犯罪,分担了开具发票、制造资金回流等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实现起重要作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于某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系受同案人谭某(注: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安排参与实行犯罪,且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分配犯罪所得,其虽不宜认定为从犯,但作用相对于谭某较小,对其量刑可酌情从轻。
(四)一审法院判决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审法院未变。
二、二审判决: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21)皖16刑终99号
判决书详见 gong zhong hao: 池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