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观点:
(一)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224套纳税担保房屋,其中代某出售的148套、安置回迁户的23套、被告单位出售的51套房屋不能认定为本案的犯罪事实。
1.代某出售的148套楼房不应认定为被告单位逃避欠税的行为。被告单位为开发和谐家园小区向代某融资16000000元,双方签署相应协议,期间被告单位因违反协议影响到代某的利益,后在被告单位的同意下,代某为保护其利益不受损失,将6、7、9、10、11号的148套楼房收回自行销售,上述楼房收益已成为代某的既得利益,那么代某的出售行为不应视为被告单位的出售行为。
2.安置回迁户的23套楼房不应认定为被告单位逃避欠税的行为。被告单位开发小区时存在回迁户,此时被告单位与回迁户签订回迁安置合同。即安置回迁户的23套楼房已经属于回迁户的既得利益。被告单位无权对此设定它项权利。
3.被告单位出售的51套楼房不应认定为被告单位逃避欠税的行为。51套楼房系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前已经由被告单位出售,此出售行为属被告单位正常的销售业务行为。
被告单位虽然隐瞒了上述房屋的真实情况,而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但未采取转移、隐匿的方式进行逃避追缴欠税,上述行为不符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单位在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后,擅自将2套保全的房屋(价值215872元)出售,后被告单位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担保的情况下,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此行为符合了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郭某系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又是肇东市中天客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哈尔滨A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对外以被告单位哈尔滨A公司的名义进行各项业务往来,被告人刘某、郭某共同负责该项目日常管理、销售等工作,且约定利润及固定资产按5:5比例分成,同时被告人刘某不在开发项目地时,由被告人郭某负责全面工作,这说明被告人郭某在被告单位对外进行业务往来过程中,具有处置决定权,应视为《刑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宋某1、张某1、冯某4、孙某1和、于某2、于某1等人的证言,同时结合公司财务凭证,能够认定被告人郭某属于直接责任人。
二、一审判决:
(一)被告单位哈尔滨A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肆拾叁万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郭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8)黑1222刑初27号
判决书详见 gong zhong hao: 池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