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观点:
(一)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可通过冻结扣划账户、扣押查封拍卖财产等方式,甚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以实现税收强制征收,但这是法律授予税务机关的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何种征收措施,本罪并不要求税务机关“穷尽手段”追缴欠税而未能追缴。
(二)税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虽已认定北京A公司应补缴税款,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应视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北京A公司是否存在应纳税款,需结合全案有关证据,并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三)发票并非唯一合法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
控方主张,由于北京A公司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列支,与开票方没有真实交易,因此,即使北京A公司存在实际的支出,也不能税前扣除。
本院认为,控方的观点过于绝对,且法律依据不足。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检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种文件、规定,在强调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同时,均未规定发票是唯一税前扣除凭证。将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亦对发票以外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凭证作出明确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确定北京A公司是否存在应纳税款,仍需对北京A公司的实际支出情况及留存的凭证进行审查,辩方所提不能仅因发票不符合规定而直接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
(四)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北京A公司存在“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北京A公司应当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数额补缴税款。
发票虽然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但在应当取得发票且实际可以取得发票的业务往来中,不以发票而以其他凭证作为扣除凭证,是一种例外,且认定凭证的有效性、真实性应当从严掌握,原因在于,税务机关“以票控税”的税收征管模式具有合理性,如放任以其他凭证进行税前扣除,将严重威胁税收征管秩序,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具体到本案,虽然需要对北京A公司的实际支出情况进行审查,但也应考虑北京A公司在具备取得合法有效发票可能性的情况下,大量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可能会给企业所得税的正常征收造成不利影响。故在审查北京A公司有关支出凭证时,应当严格审查标准。
通过查看北京A公司会计账簿,其记账较为混乱、不规范,53张问题发票对应的支出,很大部分都显示为现金给付,无任何凭据或仅有公司自己书写的支出凭单,即使有部分支出附有转账支票,北京A公司提供的账户明细也证明对应金额已从公司账户转出,但是,账户明细未显示收款方名称,无法与支票中收款方对应,且无购货合同、提货记录等凭据证明货物流情况,故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北京A公司记账凭证上所列项目支出属于“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五)北京A公司实施了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税款追缴的行为。
1.北京A公司具备缴税能力。北京A公司也不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的情形。故北京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纳税。
2.北京A公司实施了转移、隐匿财产逃避缴纳欠税的行为。
关于宫某辩护人所提北京A公司及宏城公司、石园公司系关联公司,税务机关可通过特别纳税调整实现税收追缴,注销原分公司不是转移、隐匿财产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本案中,特别纳税调整与追缴欠税没有关系,特别纳税调整不是追缴欠税的手段,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判决:
(一)被告单位北京A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宫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刑初1246号
判决书详见 gong zhong hao: 池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