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介:
(一)被告人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5份,涉案金额23127606.76元。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向下游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3931693.15元。
被告人徐某主观上在对“张宏森”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完全不知情且未签署任何相关协议的情况下,仍通过“张宏森”联系的上游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登记进项税额,且通过“张宏森”联系做销售业务时未经手货物,即直接通过“张宏森”将所谓的货物直接与下游公司联系就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销项税额,不符合一般企业经营者应具有的谨慎与审慎,导致徐某所经营的朔州A公司并没有实际货物购销而抵扣了税款,反映出其主观上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税款的目的,亦不排除其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被告人徐某明知其以上行为会发生没有实际销货而抵扣税款等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犯罪。
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同等效力。
被告人徐某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二)增值税是以商品和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含在境内发生的应税销售行为以及进口货物等,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增值税纳税人。
增值税针对货物等流转而纳税,即流转一次需要纳税一次,本案被告人徐某利用获得的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虚假的业务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增值税属于流转税,被告人徐某利用虚假的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与其货物是否首次纳税没有关系,故辩护人以徐某开票行为导致货物首次纳税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单位故意犯罪需要形成单位意志,为本单位谋取利益。本案中朔州A公司作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人徐某实际经营及控制,在进行以上进口货物业务、销售业务时,并无任何股东会决议、相关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作案工具贴有“鹏飞砂轮”标签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三)抵扣增值税税款3931693.15元,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刑初261号
判决书详见 gong zhong hao: 池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