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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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死刑辩护职务犯罪公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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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设立公司后没有实际生产经营,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属自然人犯罪

发布者:池翔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881人看过

一、终审法院: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二者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依法应从一重罪处断。

见《最高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案涉案的鑫莎公司、捷克公司、元茂公司、昶泰公司均是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而设立,没有实际生产经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属自然人犯罪。

见《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三)上诉人施某等人所骗取的出口退税系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原判定性不当,遗漏追缴违法所得,均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再加重附加刑。

二、终审判决:

(一)撤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4刑初8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施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施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追缴上诉人施某与同案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347497.0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9)闽05刑终1916号

判决书详见 gong zhong hao: 池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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