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翔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19**********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死刑辩护职务犯罪公司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骗取出口退税罪)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依照刑罚较重规定处罚

发布者:池翔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1054人看过

一、一审法院观点: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即对被告人冯某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二)因税务机关发现疑点未予以批准,但被告人冯某并未停止出口退税申报,先后又二次向册亨县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均因税务机关发现疑点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冯某未能在册亨县税务局骗取出口退税的原因系其意志之外的因素造成,而非被告人冯某主动停止犯罪行为所致,系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设立的A公司是政府招商引资公司,期间受到自然灾害而从事犯罪行为,没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故意违反国家税务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其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其在望谟县税务局骗取出口退税款41314.51元,造成了国家财政税收损失。被告人冯某的上述行为已造成了社会危害性

(四)被告人冯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国家进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其余股东及公司员工无人知晓,系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

(五)被告人韩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故意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介绍他人为被告人冯某实际控股的A公司、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0张,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六)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在此犯罪过程中仅仅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介绍他人为被告人冯某实际控股的A公司、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0张,虚开税额为1741512.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独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韩某与被告人冯某并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介绍他人为被告人冯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帮助行为,不属于从犯

二、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冯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韩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41314.5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21)黔2327刑初5号

判决书详见 gong zhong hao: 池翔律师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