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介:二被告人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受票单位票面金额不等比例的手续费为条件,先后为北京、辽宁、山东、江苏、湖北等地9家受票企业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税额合计968260.80元,缴纳税款26624.45元,抵扣税款968260.80元。为弥补进项税不足及掩盖虚开事实,被告人李某从卢龙县B公司等7家公司购买进项发票88份,税额942079.98元。
二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数额人民币942079.98元并向税务机关抵扣,但因二被告人没有实际从事购销活动,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国家在此环节上没有实际损失,二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并向税务机关抵扣,不应计算为国家税款被骗数额,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立法精神,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所缴纳的税款26624.45元应当从税额损失中扣除。
二、二审判决:
(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即对李某、袁某的定罪,及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供犯罪使用的OPPO手机1部、清华同方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1台、A3企业财务管理软件U盾1个、显示器1台、发票领购薄1本、税务登记证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本、营业执照(副本)1本、会计凭证5本等,予以没收;身份证1张发还被告人李某。
(二)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对李某、袁某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一审: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内03刑终13号
判决书详见 gong zhong hao: 池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