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翔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19**********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死刑辩护职务犯罪公司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未获利仍构成犯罪

发布者:池翔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4104人看过

简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高某居间介绍A公司为B、C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王某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用于流转开票费,共计流转开票费578,732元。

高某、王某二人在本案中未获利,仍获刑。

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21)鲁1423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女。

被告人付某,男。

被告人王某,男。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付某、杜某以及刘某、张某、袁某等人(均已判决)居间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价税合计1.5%的开票费,从郯城县海通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郯城县冠达粮食有限公司向吴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北京浩锐泽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拓潮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4张,税额2,646,463.79元。其中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192张,税额2,493,493.31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认证后均未抵扣。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吴某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的情况下,提供其尾号为0173的农业银行卡用于流转开票费,在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共计流转开票费578,732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向庆云县公安局缴纳4000元,被告人杜某向庆云县公安局缴纳13,500元,被告人王某向庆云县公安局缴纳30000元。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付某被抓获到案;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某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杜某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刘某等的证言、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被告人杜某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付某、高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帮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六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六万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六万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杜某、高某、付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王某在本案中无获利,被告人杜某获利8500元,被告人付某获利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付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高某、付某、王某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涉案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均未抵扣,属未遂,依法对被告人杜某、高某、付某、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高某、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付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付某、王某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高某、付某、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付某因本案获利款项属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高某、付某、王某均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上述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对被告人杜某的违法所得8500元、付某的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勾德超

人民陪审员  寇朝文

人民陪审员  程凤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冉冉


 gong zhong hao: 池翔律师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