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21)粤0881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广东某公司城北分公司负责人。现羁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至2019年间(审计报告为2017-2018年),被告人梁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阮某1(另案处理)介绍A公司为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4份,发票金额人民币12426381.97元、税额人民币2011298.03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4196.6元。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已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并于案发后作税款进项转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的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只是辩称: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仅起牵线、介绍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梁某做宽大处理,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4196.6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赵某1、林某1、钟某1、戚某1、戚某2、邱某1、肖某1、莫某1、郑某1、郑某2、陈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韩某1、阮某1、黄某1、周某1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A公司、韩某1、梁某1等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东美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的进项税额转出证明材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情况说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说明;纳税自查报告、纳税辅导情况表及税收完税证明;被告人梁某及同案人黄某1等人对涉案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资金回流、银行账户明细、某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涉案材料照片的指认材料;“6.1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案”截至2018年12月31日涉案发票及相应资金回流情况其他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梁某的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充当中间人,介绍促成A公司为B公司、C公司、D公司及E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定被告人梁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4196.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方宁
人民陪审员 徐永槐
人民陪审员 戚国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叶晓蓝
书 记 员 温才连
gong zhong hao: 池翔律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