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人在规定期限没有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而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则不能成立处罚阻却事由。即可依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段×对于其接手之前被告单位已实施的逃税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2015年12月12日接手山西XX公司,并于2015年12月18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段×。被告人段×对于其接手山西XX公司之前公司已实施的逃税行为,
因其并非当时山西XX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被告人段×对于其接手之前被告单位山西XX公司已实施的逃税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三、因被告人段×在2018年3月9日已被刑事拘留,导致已无法对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因此,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预缴制,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因此被告单位山西XX公司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为2018年1月-5月,而被告人段×在2018年3月9日已被刑事拘留,
在此情形下,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此笔税款因客观原因已无法进行汇算清缴,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此笔税款不具有逃税的主观故意,因此,2017年企业所得税不应作为偷税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四、依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山西XX公司属我市市区规划区以外的工矿企业,应按照工矿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2014年-2017年逃避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813009.07元成立,该税种、税款应计算在被告单位逃税罪应纳税款数额中。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属擅自扩大征收税种”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简介】: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一审、二审,最后结果:
被告单位A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三百万元(同最初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段×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最初一审判决为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责令被告单位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缴税款一千一百三十六万八千四百一十八元三角九分(最初一审判决为补缴税款九百七十万七千零七十二元四角四分)。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晋11刑终2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