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判决是源于陈某、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刘某对该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其对孙某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其与该案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之前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刘某不具备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依法撤销对我方被告陈某的判决,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5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交纳。公告费260元、邮寄费4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