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笔者近期遇到了一个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因为是第一次碰到此类案件,为此查阅研究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类似案例、裁判要旨等,对于该类纠纷的裁判观点作了简单的整理,希望可以对碰到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同行有所帮助。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笔者看法
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在上述法条制定前,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并无明确的规矩可循。而该法条则是本着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为指导审判实践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判决返还的比例问题
笔者在查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文章后发现,最高院针对该纠纷主要分为两大类情况:1、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2、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至于返还的比例就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了,因为笔者是在杭州执业,所以针对该纠纷查找了浙江地区3、40份判决文书,并通过整理得出以下的裁判观点(因系笔者自己归纳整理,并不一定正确,谨慎参考):
(一)未登记结婚,且未共同居住时,不论考量何种因素,判决返还比例均较高(85%-90%),前提是证据足以证明已给付的彩礼金额。
(二)未登记结婚,但有共同居住时,判决比例会参考其他因素,如共同生活时间、当地风俗、共同开销支出、有无怀孕,其中有无怀孕影响因素极大,有可能导致直接驳回返还诉请,其余因素看个案,但一般返还比例也高于50%。
二、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问题
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给付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因为许多时候彩礼的给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的,所以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而在笔者查阅的案例中,作为被告的除了女方本人以外,一般还会出现女方的父母,这也是需要提醒注意的地方。
结语
上述分析,均系笔者自己通过查找资料、案例后个人整理,系笔者个人粗浅的理解,希望能对看到这篇文章的读者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