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在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执业)。
被告:程某某,男。
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请求:1.判令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58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某宇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程某某、某宇建筑公司负担。
事实:刘某某、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刘某某借款。同年5月5日,刘某某分别通过其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徽商银行账户向程某某转账120万元、210万元、150万元。2011年6月2日,刘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程某某转账96万元,2011年6月20日,刘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程某某转账100万元,2011年8月31日,刘某某再次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程某某转账640万元,2011年11月10日,刘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程某某转款1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416万元。双方对此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2%。后程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8月27日,刘某某与程某某对尚欠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双方之间另一笔1900万元借款尚欠利息和本案借款尚欠利息一并并入本案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刘某某,借款人程某某,借款金额158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每一个月付息一次,到期后本息一次结清;担保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某宇建筑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程某在担保方处签名。程某某出具借据,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某宇建筑公司亦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款合同到期后,程某某、某宇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刘某某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致本纠纷发生。
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程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如约出借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程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显系违约,故对刘某某要求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刘某某向程某某出借款项1416万元,刘某某要求程某某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4日。以借款本金14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程某某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8月4日,产生利息1359360元,至此借款本息15519360元,对于刘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自愿放弃2014年8月5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其要求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宇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现刘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环宇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按照约定,某宇建筑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刘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416万元及利息135936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4日,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14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71元,由被告程某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4529元。
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