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律师

  • 执业资质:1340120**********

  • 执业机构: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公司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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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132万元占30%以上 有效辩护自首判缓刑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9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

辩护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安徽某某有限股份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并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2013年3月19日,被告单位安徽某某有限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

2011年11月28日,安徽省某某地方税务局对被告单位安徽某某有限股份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41124795060XXX)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单位除已缴纳105950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外,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少缴纳税款:1、印花税6868元,2、城镇土地使用税1202122.30元,3、房产税110775.11元,合计1319765.41元。


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某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安徽某某有限股份公司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组织,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主体,自公司成立后未能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资料,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1319765.41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曹某某系被告单位安徽某某有限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对公司账务核算和税金核算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为逃避缴纳税款,违反纳税人义务不如实申报纳税,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已缴纳所欠全部税款及滞纳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已交纳全部税款、已受行政处罚等法定、酌定量刑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

被告人曹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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