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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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贷款640万元公司反担保 有效抗辩法定代表人不担责任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0日|分类:银行 |15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淮北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祝某某

被告:淮北某某改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某某,男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在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执业


原告淮北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某盛公司)与被告祝某某淮北某某改装有限公司(简称某华公司)、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祝某某某华公司金某某某盛公司支付代偿款5306565.25元,违约金1061313.05元,两项合计6367878.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祝某某某华公司金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祝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安徽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申请借款460万元,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某盛公司提供担保,某盛公司与蔡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某盛公司祝某某某华公司也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祝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某某支行于2016年12月23日从某盛公司保证金账户一次性划扣存款5306565.25元代偿借款本息。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某盛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某华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和金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祝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2013年7月份从某盛公司借款,因某华公司当时不具备借款条件,委托我以借款人身份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某华公司2014、2015年某华公司给我出了相关的委托手续,证明钱款是某华公司实际使用,后来某华公司无偿还能力,我在濉溪县法院起诉了某华公司,法院判决由某华公司偿还该笔借款。

某华公司金某某辩称,1、借款是事实,违约金过高,请予以减少或者不予支持;2、金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其是某华公司股东,但不是唯一股东,某华公司的股东有五个;3、濉溪县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某华公司祝某某承担460万元的责任及利息,某华公司不应再次向某盛公司承担责任,要么祝某某将债权转给某盛公司,要么驳回某盛公司某华公司金某某的诉请。

祝某某与安徽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某盛公司与安徽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签订的《保证合同》、某盛公司祝某某某华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祝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安徽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扣划了保证人某盛公司的款项。某盛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债务人祝某某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某华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某华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某盛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盛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某华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祝某某追偿。某华公司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承担的系作为借款人的民事责任,不能替代本案中对某盛公司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且祝某某出借给某华公司的款项并非本案祝某某所借款项,对某华公司关于濉溪县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某华公司祝某某承担460万元的责任及利息,某华公司不应再次向某盛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某盛公司祝某某某华公司《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出现某盛公司代偿情况,祝某某应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对此,某华公司金某某认为合同违约金约定太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某盛公司支付代偿款后的损失应为代偿款自付出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该法律规定,祝某某在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年利率为9.6515%,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如不超过以本案贷款年利率9.6515%上浮30%后的利率即年利率12.54695%计算的利息,则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某盛公司诉请给付违约金1061313.05元,未超过以年利率12.54695%从代偿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某华公司金某某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盛公司主张其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应由祝某某某华公司金某某承担,双方在《反担保合同》未对财产保全保险费作出明确约定。保全申请人为实现财产保全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了保全保险,支付了保险费,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也非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某盛公司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金某某虽然是某华公司的股东,但不是唯一股东,某华公司的债务应由某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金某某不应对某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某盛公司对于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北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306565.25元、违约金1061313.05元,合计6367878.30元。

二、被告淮北某某改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北某某改装有限公司在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祝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淮北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75元,邮寄费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祝某某淮北某某改装有限公司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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