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允良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0日 1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杨先生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先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621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按照程序处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购买被上诉人货物,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的方式,订立胶板及磁铁购销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会安装使用聚氨脂筛网,被上诉人将安装使用工作介绍给案外人袁某,由袁某组织工人具体施工。”这样的认定不符合逻辑。3.被上诉人提供的“漯河杨总账”明确包含有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足以证明是承揽关系。三、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因是徐先生承包该项目,导致上诉人现场仍然遗留大量的聚氨酯胶板。该订货方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是购买方,造成多购置聚氨酯胶板责任不能归责与上诉人。四、至于本案的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核,并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主张不是购买答辩人的货物,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事实不符。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通过徐先生与杨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就工人工资问题进行了沟通,给工人多少工资要经过杨先生的同意,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通过徐先生和杨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2019年10月29日徐先生通过微信方式向杨先生发送了胶板及磁铁送(销)货单,列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及价款,杨先生也通过微信回复“是”“收到了”。2019年11月9日,徐先生通过微信方式向杨先生发送了“漯河杨总账单.docx”的文件,杨先生微信回复“知道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通过证人袁某的证言以及徐先生和杨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要求,帮助其介绍袁某等工人为被答辩人工作,答辩人也与被答辩人就工人工资问题进行了协商。本(三)答辩人提供的“漯河杨总账单”中包含工人工资,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2020年12月29日,被答辩人在“漯河杨总账单”下面书写的证明,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通过总账单,微信聊天记录,XX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证人张某、王某、刘某、袁某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杨先生尚欠答辩人货款113930元。XX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3,930元及利息(以113,9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5948.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事筛网的加工与销售、机械配件购销业务,被告杨先生从事砂石料加工生产业务。2019年10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先生与被告杨先生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的方式,订立胶板及磁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94770元。2019年11月8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将18件聚氨酯筛运送至被告处,价款33360元。一审判决:一、被告杨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113,930元;二、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双方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上诉人杨先生发送的送(销)货单以及上诉人杨先生微信回复内容及在总账单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交易行为具备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为卖方,上诉人杨先生为买方及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先生主张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杨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上诉人杨先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