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4日至当月26日间,擅自采伐自家种植于“弄底那”(地名)的林木用于建房。经勘查,被许某甲砍伐的杉木和松木分别为132株、17株;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甲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11.2508立方米。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多年前,被告人许某甲及其家人在自家的责任地“弄底那”(地名)种植了杉木、松木等。2013年9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许某甲因建房需要,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用油锯对“弄底那”的杉木和松木进行砍伐。经现场勘查和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许某甲砍伐的杉木一共有132棵,立木蓄积为11.2508立方米,砍伐松木为17棵,立木蓄积为0.4802立方米,立木蓄积共计11.731立方米。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许某乙、许某乙、张某、许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林业部门证明,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许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公诉机关将砍伐的林木蓄积统计为11.2508立方米,遗漏了砍伐松木蓄积0.4802立方米,应予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蓄积达11.731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