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鹏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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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咸阳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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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发包给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贾鹏辉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14次举报


  

基本案情:

2018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经被告公司员工郭某介绍,给被告的商混站供应石料,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当时原告自己本人经营有一辆货车,同时又从社会上每天再拉进来几辆车(车辆不固定)组成车队,统一给送货。按照被告公司的经营模式,为了便于管理,原告的车队挂在其员工郭某名下,由郭具体和原告对接。原告车队的货送到验收后,被告公司会给每个送货车一份机打收货单票据,原告每天收集车队的收货单交给郭,由郭领款后按票据金额交给原告。最初,基本是每天都能按时收票付款,慢慢的成了原告给收货票据后才隔几天支付一次货款,但被告公司财务系统里都会有详细的供货和付款记录。再后来被告拖欠货款的周期越来越长,2019年5月底,原告彻底停止给被告供货。截止2020年1月16日经原告催讨,郭和被告公司会计对账,被告公司财务部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8000元未支付,现任材料部长在欠条上同时也签字认可。对账后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起诉。

 庭审中,被告公司以公司在原告送货前即已经发包给第三人个人经验为由进行辩解,并向法庭提供发包合同书佐证。经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判决由被告公司全部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观点:

一、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对此前的货款欠付情况进行总结对账,经原经办人郭某、现任材料部长张某和会计共同确认欠款属实。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所以,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的口头供货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代表企业对外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其个人人格被企业人格所吸收。其在权限内所为的一切经营行为,均为企业本身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企业承担。承包经营责任制,只是将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经营者不享有独立的企业财产权。企业承包经营后,企业名称、性质、生产经营场所、条件以及经营范围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变化的只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企业作为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丝毫没有改变。因此,企业经营者以企业名义对外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由企业享有,义务由企业承担。民事主体只能是企业,而不是经营者本人。

 

 

 


贾鹏辉,陕西咸阳人,中共党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2009年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后,取得律师执业证,执业证号:16104...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咸阳
  • 执业单位: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420********6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