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6日和2014年12月2日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车间施工合同和总部办公楼施工合同。因被告公司经营需要,在双方合同签订前,1#车间即已经开始动工,2015年1月15日全部完成车间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与结构、给排水与采暖、建筑电气等施工任务。因部分设计变更,最后的天棚、消防工程于2015年1月25日也全部完工。办公楼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组织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该两项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两年。但被告拖欠工程款近600万元工程款长期不付,经原告起诉后,经三次开庭审理,最终调解结案。
律师观点:
一、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任务,并且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应当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义务,该项工作由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和完整的工程资料,申请竣工验收。因被告拖欠监理等单位的合同款项,未能组织竣工验收,即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按照合同通用条款36.8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
二、 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据实结算
1、1#车间项目在实际施工中,由于被告的设计变更增加了临时用电、地面、土石方等等16份变更签证。该变更部分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7条和22条约定,应当进行调整增加工程价款33万元。
2、门房施工由1#车间工队负责完成主体施工任务,该部分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已完成的主体工程量进行了实际确认,双方确认门房施工实际价款为176000元,且原告办公楼工队也提供了该门房外墙涂料部分施工16804元的正式税务发票,双方应当依据两份合同据实结算,符合本案客观事实。
三、 被告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本身就属于严
重的违约行为;对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共计5236391元(未包含车间设计变更增加的33万元和另行增加的门房施工176000元),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被告从竣工之日起应计算同期农行贷款利率至剩余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1、两份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0条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已经确认的计量结果,工程款支付不得超过当月已确认的进度款的50%、、、、所欠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不能按期支付,应计算工程款利息,利率执行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质上两份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均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付款,从原告提出的付款明细中能够显示出被告已经违约。另行增加的门房施工任务也未支付分文。《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两项工程原告均主张按照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为 757665元(以欠款5236391元计付利息)。
2、门房建筑是被告公司开业经营的必备配套设施,该部分施工任务,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双方的结算单可以确定,理应参照合同计算利息。以及1#车间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也应计算利息。原告考虑到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此部分工程欠款506000元工程款不主张利息。
四、两个建设工项目分别涉及的3%质量保修金应当一并支付
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全部支付剩余保修金。案涉工程自2015年9月30日全部完工后即交付被告实际使用,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项规定,、、、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其早已超过保修合同约定的一年时间,被告应当一并支付。
五、原告对所建工程在 5742391元内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