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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子溪|时间:2020年09月07日|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道奕、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秦XX担任记录。原告吴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6514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06.95元(其中58514元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其中56514元从2017年6月3日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按年息6%计算);3.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导致的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被告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原告每日为被告供应肉食、蔬菜。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8514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菜款,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吴XX3月份-9月份菜款:58514元,2015年10月31日前结清。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于2017年6月2日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元。此后至今,被告便不再还款,亦不接听原告电话。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吴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吴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菜款58514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对原告的欠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李XX的短信来往截图、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在原告多次讨要欠款后于2017年6月2日还款2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4.律师费发票1张、委托合同1份,拟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为追要欠款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了4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李XX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临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李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1-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肉食、蔬菜。2015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菜款58514元。同日,被告手写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内容为:“欠吴XX3月份-9月份菜款:58514元(伍万捌千伍佰壹拾肆元整)。2015年10月31日前结清”。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7年6月2日归还了2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2018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6514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06.95元(其中58514元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其中56514元从2017年6月3日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按年息6%计算);3.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导致的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将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年息6%的标准计算调整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同时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涉案款项聘请律师花费了4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查,原告从2015年3月至9月为被告提供肉食、蔬菜,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菜款58514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结清,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涉案款项应属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7年6月2日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剩余货款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及时将剩余货款56514元(即58514元-2000元)支付给原告。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将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年息6%的标准计算调整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这属于原告诉权的行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分别以货款585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和以货款56514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仅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至2018年9月21日,则属原告诉权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与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5851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则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支付货款56514元给原告吴XX;
二、被告李XX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分别以货款585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和以货款56514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止)给原告吴XX;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6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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