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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桂县某补胎店与李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子溪|时间:2020年09月07日|2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临桂县某补胎店,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庙头村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0322MA57KA53A1-1。
负责人:许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1978年2月7日生,住广西临桂区。
原告临桂县某补胎店与被告李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桂县某补胎店负责人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桂县某补胎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维修款11,6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拖欠的维修费之日止;2、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大货车运输活动,2016年间,被告到原告的补胎店更换新轮胎4个,新轮胎单价为2,900元,合计11,60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更换新轮胎对应价款,经与原告经营者许X协商一致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欠陆川XX许X轮胎款计人民币壹万壹仟陆百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结清,逾期按每日1%加收滞纳金。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还款之日到期后,被告一直借口没钱拒绝还款,在许X多次追讨欠款后,被告拒绝接听许X的催款电话。虽然民事主体间不可收取滞纳金,但因原告经营者与被告都是欠缺专业法律知识的公民,错误将利息写成滞纳金,原告经营者将利息错误写成滞纳金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但在年息24%的范围内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24%的年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拖欠的维修款之日止。因被告逾期还款,并在原告经营者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形下,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为讨要被告拖欠的货款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三千五元及本案诉讼费亦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临桂县某补胎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许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者身份信息;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维修款11,6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双方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提起民事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产生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李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临桂县某补胎店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到原告的补胎店更换新轮胎4个,新轮胎单价为2,900元,合计11,60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更换新轮胎对应价款,经与原告经营者许X协商一致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欠陆川XX许X轮胎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陆百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结清,逾期按每日1%加收滞纳金。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该款,至今没有支付分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临桂县某补胎店与被告李X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修理费1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维修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以11,600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律师费,但在原、被告的约定中并没有对律师费支出的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李X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支付维修费11,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600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临桂县某补胎店;
二、驳回原告临桂县某补胎店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李X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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