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松松|时间:2023年10月11日|2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郑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向郑X偿还剩余欠款427500元;2.判令李XX向郑X支付利息30万元及剩余欠款部分的利息(以4275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由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第一笔2013年7月3日,借15万元,原告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向被告打款147000元;第二笔2014年2月11日,借40万元,原告扣除首月利息8000元后,实际向被告打款392000元;第三笔借款2014年3月18日,借188000元,原告银行汇款方式打给被告;第四笔借款2014年12月22日,借75万元,原告银行汇款方式打给被告。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XXX.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已经归还本金104.95万元,但未支付30万元利息。现剩余本金4275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XX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郑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XX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郑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X称李XX称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郑X提交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向李XX转款,分别为第一笔李XX于2013年7月3日借款15万元,郑X实际转账14.7万元,扣除利息3000元;第二笔李XX于2014年2月11日借款40万元,郑X实际转账39.2万元,扣除利息8000元;第三笔李XX于2014年3月18日借款20万元,郑X实际转账18.8万元,扣除本次利息4000元和2014年2月11日的欠付利息8000元;第四笔李XX于2014年12月22日借款75万元,郑X转账75万元。以上转账金额共计147.7万元。
郑X提交银行明细清单,证明李XX向其还款,分别为:2017年12月1日还款20万元、2019年4月19日还款5万元、2019年5月7日还款5万元、2019年6月7日还款10万元、2020年1月1日还款4.95万元,以上还款金额共计44.95万元,均系还款本金,未指定所还系哪一笔借款。郑X称除其以上还款外,李XX通过现金和其他账户向其归还了部分款项,李XX共计归还本金104.95万元,剩余本金42.75万元未支付。
郑X提交其与李XX的短信记录,显示2021年7月30日,郑X:“亚中,看到发文了吗?怎么又没回话啊?我把卡号发给你,户名郑X,看到回个话。”郑X:“我给你发了长文本......”,并附上链接。2021年7月31日,郑X:“亚中,你都不能想个辙,痛痛快快的把剩钱还我,你上次还钱已经过去20个月了......”2021年12月10日:“亚中,说十月份把钱还我,这都十二月份了,电话也不接了,你想怎么样,看来只有法院传票解决了!回个话。”2022年5月3日,郑X:“亚中,该还钱了吧。”郑X称李XX发送的链接中包含了文字,现已经打不开了。
庭审中,郑X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故在转账时扣除了利息。郑X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X主张其与李XX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其向李XX的转账记录、李XX打款记录、以及双方短信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郑X与李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郑X向李XX共计转账147.7万元,郑X自认李XX已经偿还本金104.9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2.75万元,故本院支持李XX向郑X支付欠款42.75万元。关于郑X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郑X称其在转账时扣除了利息,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李XX的还款并未体现出偿还系借款利息,郑X亦认可该金额系归还本金,故郑X称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故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郑X2021年12月10日在短信记录称“亚中,说十月份把钱还我,这都十二月份了”,表示多次向郑X催款,故本院支持李XX偿还郑X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42.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郑X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X借款本金427500元;
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X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以42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5元,其中4191元由郑X负担(已交纳),其中6884元由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虎成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XX
书 记 员 常X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