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松松|时间:2023年10月11日|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与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2019年度特约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米XX”品牌轮胎,按月结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每天按万分之五支付利息,逾期超过15天的,应支付欠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被告向原告签订《欠款欠据》,确认欠款154000元,并承诺该款项定于2019年4月29日前无条件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4000元。XX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注销,其法定代表人和100%控股股东均为张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张XX应为本案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XX公司(甲方、供方)与XX公司(乙方、需方)签订《2019年度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是多品牌汽车轮胎及汽车用品在乙方所在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乙方愿意销售甲方代理的各品牌产品。经双方友好协商,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根据国有有关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合同:第一条,进货及销售范围。……第二条,销售目标。合同期内,乙方销售目标如下:品牌名称为米XX,月度目标为83,年度目标为996。……第四条,订货、交付、验收。……2.乙方在接收货物时应派人与甲方送货人员共同当场验收,并在甲方的《商品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第五条,货款结算方式。月结(每月25日对账,次月1日前结清),以现金、微信、刷POS机、现金转账支票方式结算。每次交货,乙方应按甲方要求书写欠据。……第七条,其他事项。……2.自本合同有效期内,所有经乙方确认的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出库单》、欠据、付款保证书、还款协议书等均视同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从属于本合同。……4.无论何种结算方式,乙方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铺底金、信用额、保证金等须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按逾期天数,每天按万分之五收取全部欠款的利息(欠款金额×0.5‰),超过15天,乙方需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合同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3月22日,XX公司和张XX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载明:今欠XX公司各种款项共计154000元,该款项定于2019年4月29日前无条件付清,如有违约(不能按约定日期还清欠款的即为违约),按如下条款执行:1.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全部欠款的利息;2.违约超过15天,需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3.本欠款纠纷双方同意由XX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欠款欠据》下方欠款单位处写有XX公司名称并加盖XX公司公章,欠款人处写有张XX姓名及身份证号。此外,XX公司提交了同日的《商品出库单》,显示存货名称米XX,数量70条,单价2200元,金额154000元,提货人处有杨XX的签名。XX公司表示杨XX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
另查,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人和股东均为张XX,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注销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支付货款,张XX作为XX公司的独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XX公司已经注销,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于XX公司请求张XX向其支付货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货款154000元;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违约金30800元;
三、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5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北京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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