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松松|时间:2022年09月22日|7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XX,住所地湖南省宁乡XX。
经营者:韩XX,男,汉族,1999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汉族,1995年11月6日出生,北京XX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宁乡XX(简称高创XX)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9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高创XX。
2.申请号:373XXXX9872。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
初步审定商品(第21类,类似群2107-2108):刷子;牙刷。
被驳回商品(第21类,类似群2101;2106;2110-2111):厨房用具;盥洗室器具;烹饪锅;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梳;化妆用具;保温瓶;杯(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黄XX。
2.注册号:XXX。
3.申请日期:2006年9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群2101-2107;2109-2111;2113-2114):碗(盆);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瓷;唐三彩;非贵重金属茶具;花盆;梳;牙签;隔热容器;宠物用小碟;梳妆盒;水晶(玻璃制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9122号《关于第373XXXX9872号“吉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高创XX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高创XX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汉字“吉X”构成。引证商标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汉字“吉X”及稻草人图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吉X”。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吉X”,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截至原审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创XX的诉讼请求。
高创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上明显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能够轻易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13日发布的第171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该事实有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现已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高创XX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高创XX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99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59122号《关于第373XXXX9872号“吉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宁乡XX针对第373XXXX9872号“吉X”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宁乡X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闻XX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XX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