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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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几点思考

发布者:刘畅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2日|分类:经销代理 |487人看过

近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这是对2010年意见的修订,本次修订具有重大意义。笔者从辩护律师的角度谈几点思考。

一、关于第三条,调查评估报告与缓刑之间的关系

本意见规定,法院可以在未收到调查评估报告前提下,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意见精神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6条不谋而合。江苏省意见只规定了速裁程序中可以在未收到调查评估报告时宣告缓刑。笔者认为可行性较低,若法院先宣告缓刑,调查评估报告作出后不同意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先前判决面临无法执行的境地,甚至面临程序倒流的危险。辩护律师在面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缓刑时,一定要跟进调查评估报告的结果。

二、关于第四条,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

该条主要针对特定关系人、特定场所和特殊行业。法院裁量主要依据为: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面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禁止令,特别是禁止接触特定的人时,可以促成“特定的人”对被告人进行谅解,若取得谅解,则可能不被判处禁止令。意见未明文规定如何解除禁止令,是到禁止令期限届满还是可以提前解除。

三、关于第十五条,量刑调查与无罪辩护的关系

意见明确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这就肯定了辩护人做骑墙式辩护(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的辩护方式。在以往的庭审中,若辩护人采取骑墙式辩护,承办人经常会让辩护人明确到底是做无罪辩护还是做罪轻辩护。这一问题将不复存在。

四、关于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的问题

    该规定赋予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量刑证据的意见与量刑的建议。这就衍生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独立的诉讼地位,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不仅具有阅卷权,也可以与被害人核实证据。同时也产生一个问题,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定罪事实和证据产生疑问时是否能提出意见。

五、关于第二十五条,强化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量刑的说理

这就对辩护律师针对量刑进行有效辩护提出了新的挑战。笔者注意到江苏R市与J区进行的试点改革,辩护律师可充分发挥辩护职能。R市就认罪认罚案件进行证据开示试点。主要针对嫌疑人拒不认罪或者对案件部分事实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证据开示。这就给了辩护律师辩护的空间,以往没有证据开示,辩护律师作为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纽带,就案件事实与证据与嫌疑人进行核实,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后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在证据开示的背景下,三方可以同时对案件事实与证据发表意见,对后续庭审进行充分质证、保障庭审实质化、保障有效辩护有推进作用。对未进行证据开示试点的检察机关,辩护律师可提出证据开示申请,同时提前向检察官提出量刑辩护意见。J区为推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推出了《量刑建议计算表》,主要分为起点刑、基准刑与宣告刑。辩护律师还需要关注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关系、一般量刑情节与修正量刑情节的计算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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