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闻北京一位律师因为将案卷材料经看守所转交给被告人查阅,被检察院投诉。具体情况是:涉恶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持卷宗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复印件质证,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证据材料的来源,经辩护律师及被告人确认,案卷材料系辩护律师在会见时经看守所转交给被告人。后检察院依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投诉律师违规。
关于被告人究竟是否有阅卷权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届观点有分歧。笔者认为被告人并不具备阅卷权,如果没有委托律师,被告人无法独立查阅卷宗。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无权知晓证据内容。《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了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笔者对被告人能否阅卷、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有深入了解,是来源于龙宗智教授的文章《辩护律师有权向当事人核实人证》,文章中提出:应当限制将某些被害人、证人的身份等个人信息告知当事人。限制可能导致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而翻供、串供,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信息告知。以及韩旭教授的文章《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研究》、《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及其家属证据知悉权研究》。文章中提出:对核实证据的范围予以适当限制,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可以向其披露甚至交付复印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在内的证据材料。
从理论层面来看,言词证据可以核实,但应当隐去被害人、证人等信息。从实践角度出发,不隐去信息是否应当处罚值得商榷。但文章开头提及的案例中,争议的焦点不在于能否核实证据,而是如何核实的问题。真实情况到底是辩护律师将案卷材料经看守所转交给被告人核实,核实完由被告人带回监室,开庭时带到法庭上。还是开庭前才将案卷材料经看守所转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到底有无将案卷材料带入监室,才是判断辩护律师是否违规的关键。如果任由被告人将案卷带入监室,却有违规嫌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辩护律师虽未向他人提供,但如果任由被告人将案卷材料带入监室,确实存在泄漏案件秘密的可能性。
即使不被处罚,也应当引起警醒。辩护律师不能将执业风险转嫁给看守所,各个看守所的管理尺度不一。不能认为如果看守所不让当事人将案卷材料带入监室,就不会出现文章开头的案例,辩护律师就没有风险。以会见过程中签署文书为例,看守所最多进行形式审查,签署文书是否会导致涉案财物转移、是否会导致毁灭证据,最终的风险还是要辩护律师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