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畅律师

  • 执业资质:1320120**********

  • 执业机构: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毒品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之犯罪数额

发布者:刘畅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600人看过

 

犯罪数额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由于经营模式五花八门、涉案人员众多、资金用途各异,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在实务中存在复杂性,因而公检法办案人员、辩护律师对犯罪数额认定常常产生争议。笔者结合办案经验,从辩护人的角度探讨一些实务中存在的数额认定问题。

一、关于计息、续存的数额认定问题

1.预扣利息的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出借人、投资人为了保证到期兑付,在交付钱款时预先扣除到期利息的情形,也有吸收资金方为消除投资人顾虑,在出借时主动预支到期利息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200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计入本金中,根据法秩序的同一性,从刑法的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预扣的利息及相应量的金融信贷秩序没有造成危害。因此,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预扣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2.复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实际生活中可能发生以下场景:在集资款到期后,行为人与投资人商定,暂不支付利息,而将应付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协议,按照新本金数额继续计息。在此情形下,需要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本意,刑法打击的是吸收公众自有存款的行为,但复利实际上是集资人的资金,在未支付的情况下,财产没有发生过实际转移。行为人向集资人吸收的资金仍然限于原本投资的金额,应以此计算。

3.续借资金不应重复计算。实际借款活动中还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在集资款到期后,行为人与投资人商定,利息依约支付,但本金暂不归还,双方重新签订协议续借本金。此种情况下,尽管两次签订借款协议,但集资款数额也即犯罪对象未发生变化,以犯罪对象为载体的犯罪客体以及相应的法益量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在作刑法评价时不应增加犯罪数额。

 

二、关于不同身份人员的数额认定问题

1.对行政主管人员应以任期内的犯罪数额认定,并重视其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的作用。行政主管人员通常只负责公司的行政事务,不接触集资业务,但如果明知非法集资犯罪,基于其对犯罪所起到的帮助作用,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这类人员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其在行政主管任职期间的金额计算,并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的实际作用,避免出现罪刑不相适应。当然,从业务岗位调任至行政岗位的人员另当别论。

2.对业务人员应以参与吸收的资金数额认定,并对涉案人员区分地位、作用。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普通业务员一般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的业务员会被认定为是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并被科处刑罚。此种情况下,除了要尝试作无罪辩护外,还要注意审查涉案金额,只能以行为人参与的数额认定,且要结合全案涉案人员的地位、作用,避免纯以金额认定导致量刑过重。

 

三、关于数额证据方面的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犯罪金额的认定,主要有两种参考依据:一种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另一种是投资人报案材料金额汇总。而审计金额与报案金额之间可能存在差距,如何审查与认定成为辩论焦点之一。

第一种方式——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可能存在的最大的实务问题是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存疑导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是司法审计纯粹依据会计资料作出的金额统计,不能与具体案情(如上述不宜计入犯罪数额的情形)相结合,导致金额认定错误。

第二种方式——投资人报案材料金额汇总,最常见的问题是会有大量的未报案人员存在,导致统计金额远远低于实际犯罪数额,或陆陆续续有投资人报案,导致案件处理拖沓,长期消耗司法资源。

针对两种主要方式的弊端,律师在开展辩护工作时,既要重点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据三性”,又要全面审查投资人报案记录、言词证据与相关的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等书证,还要注意各证据能否形成认定犯罪数额的完整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以保证综合全案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