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办理的塑料厂起诉A公司、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应否就2021年7月、9月货款与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塑料厂提交的送货单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能够证实,A公司、B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股东、签收人混同),而且在交易期间亦存在由同一主体向塑料厂支付货款的情况。
因此,法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人员、经营范围存在交叉,收货人员及支付货款的人员亦为同一套交易主体,故A公司、B公司之间的经营、财产存在混同情况,2021年7月、9月份的货款190000元应由A公司、B公司共同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