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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发布者:宋卓彬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3日 18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彬,北京恒都(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顾某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

  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20年2月17日,原告在微信中发现被告销售口罩,因为原告与第三方谈好了销售口罩的事宜,便联系被告以人民币3.7元每个的价格购买了10000个以便转卖给第三方。原告于同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建设银行卡转入人民币37000元。被告承诺于同月20日发货,并且口罩携带合格证等必要附属物,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南陵陵阳中路225号(舒雅家具城对面),但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第一次仅接收到了1800个,后续又陆续收到剩余口罩,但是不仅没有合格证等必要附属物,并且还使得原告错过了和第三方的最佳交易时机。原告与被告协商退回除了有合格证的1800个之外的其他口罩,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直接联系厂家,并直接向厂家退回了9000个口罩,被告知悉后承诺原告同年3月15日将33300元退还给原告,但遗憾的是,被告竟然反复编造虚假事实来拖延原告,直至2021年7月15日才勉强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仍未支付。请求判令: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3300元及利息(以33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止;以23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1日,共计7302.53元)合计30302.53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曹某通过微信与被告顾某某协商,从被告处购买口罩10000只、单价3.7元/只;2020年2月18日,原告曹某通过被告顾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经由建行账户向顾某某转账支付口罩款37000元。付款后,被告顾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通过物流方式向原告交付第一批1800只口罩、于2020年2月24日至26日期间,向原告交付第二批8200只口罩。2020年2月27日,原告曹某在收到口罩后,发现被告交付的货物中,第二批8200只货物没有合格证,遂与被告顾某某和厂家协商退货还款事宜,双方于微信中就返还9000只口罩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原告曹某通过物流方式直接返还厂家;2020年3月8日,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向厂家退还口罩9000只。2020年3月12日,原告曹某通过微信告知被告顾某某,已将9000只口罩退还厂家,并要求顾某某返还相应货款33000元,被告顾某某回复“我遇到一点麻烦事情,15号给你可以吗”,此后,2021年7月15日,被告顾某某仅向原告返还货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剩余23300元货款,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陈述,原告曹某与被告顾某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曹某与厂家微信聊天记录,建设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顾某某经微信协商,双方就买卖口罩事宜达成一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顾某某分批次向原告曹某供应口罩,原告均予以接收,因被告交付部分口罩缺乏相应合格证等有关凭证,违反相关防疫政策,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曹某已向厂家退还9000只口罩,被告顾某某对此系明知和确认,因此,被告顾某某负有将相应口罩款返还给原告曹某的义务,扣除被告顾某某2021年7月15日返还原告的10000元,被告仍需返还23300元。综上所述,被告顾某某未能返还案涉剩余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顾某某返还下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怠于行使诉权,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233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79元,由原告曹某负担64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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