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卫魁|时间:2023年08月04日|7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2671号
原告(案外人):刘XX,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案外人):吴XX,女,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上海XX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顾XX,女,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沈XX,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女,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系沈XX之妻。
被告(申请执行人):沈XX,女,200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女,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系沈XX之母。
被告(被执行人):张X,女,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被执行人):张XX,女,2004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被执行人):周XX,女,195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被执行人):张XX,男,194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被告张X、张XX、周XX、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尹XX,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刘XX、吴XX与被告顾XX、沈XX、沈XX、张X、张XX、周XX、张XX、尹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23年7月21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吴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吴XX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XX、吴XX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沈 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璋翊
书 记 员 赵璋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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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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