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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程XX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卫魁|时间:2023年07月24日|1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刑初1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辩护人卫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汤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程XX,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钟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熊XX,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丁X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罗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刘X,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程XX、熊XX、罗XX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卫X、汤XX、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钟X、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丁XX、罗XX、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陈X利用被害人沈XX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机,诱骗沈XX,并以“套路贷”的方式虚增债务,骗取沈XX出具10万元的高额借条。嗣后,陈X安排沈XX至被告人程XX、熊XX、罗XX处平账,继续以“套路贷”方式虚增债务至35万元。同年8月,沈XX又被程XX、熊XX带至他人处平账,最终该笔借款虚增至150万元。其中,被告人陈X直接参与骗取30余万元,被告人程XX、熊XX、罗XX直接参与骗取20余万元。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罗XX在本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陈X在本市虹口区多伦XXXXX弄XXX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程XX、熊XX在本市宝山区XXXXX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熊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X、程XX、熊XX、罗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X、程XX、熊XX、罗XX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陈X与其他被告人事先并无通谋,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陈X系初犯、偶犯,退赔违法所得,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XX辩解没有实施共同诈骗,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程XX与第一被告人陈X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在认定程XX涉案金额时,本金10万元应予扣除;程XX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退赃,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熊XX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5万元;熊XX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罗XX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宽大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XX、刘XX、李X、张X、徐X、吴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银行转账明细、手机转账记录、借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诉讼相关材料、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及被告人陈X、程XX、熊XX、罗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程XX、熊XX、罗XX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根据各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XX的证言及被害人沈XX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X安排他人带领沈XX至被告人程XX、熊XX、罗XX处平账,致使被害人虚增债务至人民币35万元,除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其余以所谓“利息”、“保证金”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金额,应当认定数额巨大;上述四名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分工合作,都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熊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程XX、罗XX到案后仍避重就轻未能全部如实供述本人或同案犯的罪行,但在审理过程中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各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退赃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熊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

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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