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卫魁|时间:2023年07月24日|11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刑初1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姚XX,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垣曲县。
辩护人卫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日5时许,被告人姚XX在本市闵行区曹中XX所门口,见被害人杨X将其黑色OPPOA7x手机放置在停放在该处的其电动自行车车头储物格内,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部手机窃走后逃逸。经估价,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304元。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姚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杨X的陈述,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被告人姚XX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指认截图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姚XX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姚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于明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邵 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