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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卫魁|时间:2023年07月24日|7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1811号

原告:朱X。

法定代理人:陈X(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朱X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男,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上海XX律师。

原告朱X与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以下简称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张XX,被告儿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7,951.9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33,454元、后续护理依赖费1,005,64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18,864元,以上金额合计2,600,077.9元,由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080,062.3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8,800元、律师费20,000元单独计算。以上共计金额2,208,862.32元。2.依法判令原告后续发生的康复医疗费、后续护理依赖费用及残疾辅助器械费用等,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承担。事实和理由:朱X某系原告母亲,孕期按照相关孕产妇健康手册之要求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孕产妇指标均正常。2018年4月18日,朱X某因“停经38+6周,四肢水肿1周”入院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科病房(南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进行生产,2018年4月24日出院。朱X某于2018年4月20日诞下一子朱X,系早产。2018年4月21日,市一医院对朱X行腰椎穿刺术,该手术顺利。朱X于2018年5月5日出院,此时原告之下肢腿脚均能自由活动。2018年5月11日在儿科医院做心脏超声检查后发现原告存在:1、室间隔缺损(膜周部);2、房间隔缺损(继发孔型);3、动脉导管未闭;4、肺动脉高压。在儿科医院建议下,原告父母安排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入院进行治疗。原告在住院前,生后半月曾因肺炎在市一人民医院治疗,有相应的抽搐史,出生时无抢救窒息史。入院时诊断为:1、室间隔缺损;2、房间隔缺损;3、动脉导管未闭;4、心脏疾病相关性肺动脉高压。针对孩子一直存在哭闹现象,生长发育明显落后于同龄儿童,原告父母在儿科医院儿科门诊张XX医生的建议下做了一个基因筛查,未检测出相应的病例,但不排除相应的遗传因素。因先天性心脏病在儿童年幼时治疗最佳,故原告父母听从儿科医院医嘱,进行住院手术治疗针对原告的相关先天性心脏病。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13:40进行手术,术前诊断:1、室间隔缺损;2、房间隔缺损;3、动脉导管未闭;4、心脏疾病相关性肺动脉高压。术中诊断:1、室间隔缺损;2、房间隔缺损;3、动脉导管未闭;4、心脏疾病相关性肺动脉高压。术后诊断:1、室间隔缺损;2、房间隔缺损;3、动脉导管未闭;4、心脏疾病相关性肺动脉高压。原告所做手术:1、室间隔缺损修补术;2、卵园孔未闭的假体修补术;3、动脉导管结扎术。手术结束在2018年8月30日16:10分,后因原告出现不良之术后反应,导致又进行了二次手术。手术于2018年8月30日23:21分开始,2018年8月31日00:43分结束,行手术名称:1、剖胸探查术;2、腹膜透析管置入术。原告之父母认为,在第一次手术已经顺利结束,告知原告已经没有危险的前提下,进行第二次手术,最后导致了原告产生了截瘫的后遗症。儿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过错,且在第二次手术中更换了相应的麻醉医生及助理医生,对此原告父母对此予以不解。儿科医院给出的出院小结草草的给出:患儿术后早期有一过性心功能低下,循环不稳定,部分器官组织缺血再灌注损伤较为明显,留下后遗症,目前下肢肌力0-1级,未见自主活动,刺激后无反应,予以康复治疗。2018年10月9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去XX学院XX中心问诊,门诊初步诊断为:运动障碍。处理为:住院,观察随诊。在XX学院XX中心的门诊随访下,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入住于XX学院XX中心神经内科,门诊诊断为:脊髓完全性截瘫。入院是主要诊断为:截瘫,其他诊断为:支气管炎、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急性硬膜下出血、肾孟积水。2018年10月11日康复科会诊记录:患儿先心术后,双下肢活动不利伴感觉障碍、二级障碍40天。2018年10月18日肾内科会诊意见:患儿日前尿常规、肾功能正常,无发热,骶尾部(MRI平扫)(2018-10-17)L2以下脊髓水肿;左肾积水(27X5mm)膀胱扩张,部分膀胱壁呈轻度凹凸状改变。2018年10月19日泌尿外科会诊意见:病史敬悉。2018年10月23日心内科会诊意见:该儿开胸手术在外院进行,8.30行两次开胸手术,术后出现截瘫,现CT示主动脉弓及降主动脉通畅性良好,但心脏超声提示:室缺残分0.2cm,动脉导管未闭残余分流0.2cm。由于患儿已经进行两次开胸手术,因此对其心脏结构缺陷--残余分流的处理需要格外谨慎。目前患儿呼吸平稳,喂养可,体重有增长,心脏超声提示左心稍增大,LVEF71%。因此目前暂无针对残余分流开胸手术/介入封堵指征。2018年10月23日胸外科会诊意见:病史敬悉。生理反射:膝反射未引出,腱反射未引出。病理反射:巴氏征阴性。上腹壁反射存在。诊断:VSDASDPDA术后。处理:同意贵X目前治疗。暂无手术指针,胸外科随访。继续观察下肢情况。病程与治疗经过:患儿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与神经节苷脂营养神经,先后给与哌XX(10.11-10.19)、头孢他啶(10.19-10.25)抗感染,继续口服地高辛、***、螺内酯片改善心功能,并行雾化、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目前患儿已经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并请相关科室会诊。2018年10月26日出院情况:患儿无发热、无咳嗽咳痰,夜间睡眠可,无发热、呕吐、腹泻等不适。生理反射:膝反射未引出,腱反射未引出。下肢肤色红润,触温暖。病理反射:巴氏征阴性。双下肢肌力0级,肌肉萎缩。2018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用药建议:1.安体舒通/螺内酯片(规格:20mg)3mgq12口服共10瓶。2.***片/速尿(规格:20mg)3mgq12口服共10瓶。3.继续行康复治疗。4.注意喂养。2、如患者出现呕吐、腹泻等不适情况需立即来院就诊!3、出院随访。原告父母去康复医院进行了相应的康复治疗,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检查表明:原告的腰椎MR:腰段脊髓信号异常,胸椎MR:T8水平以下脊髓信号异常。现原告属于先天性心脏病手术后,运动障碍,截瘫。现原告仅能做相应的保守康复治疗,但是疗效甚微。原告自2018年4月20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虽属于早产儿,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新生儿惊厥,4、呼吸暂停,5、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AGA,6、低蛋白血症,7、新生儿贫血,8、肺动脉高压,9、室间隔缺损,10、动脉导管未闭,11、先天性卵圆孔未闭,12、脑发育不全。2018年4月21日,市一医院对朱X行腰椎穿刺之,该手术顺利。并不存在相应的脊髓完全性截瘫,原告下肢腿脚均能自由活动,有相应的2018年7月5日在儿科医院处做手术前的相关视频为证。原告朱X在市一医院健康随访检查后,发现原告心脏有杂音,且一直存在哭闹现象,生长发育明显落后于同龄儿童。故在市一医院医生的建议下带原告去儿科医院进行检查。2018年8月28日入住儿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诊断为:1、室间隔缺损2、房间隔缺损3、动脉导管未闭4、心脏疾病相关性肺动脉高压。因先天性心脏病在儿童年幼时治疗最佳,故原告父母听从儿科医院儿科门诊张XX医生的医嘱,进行住院手术治疗针对原告的相关先天性心脏病。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13:40进行手术,术前诊断:1、室间隔缺损2、房间隔缺损3、动脉导管未闭4、心脏疾病相关性肺动脉高压。术中诊断:1、室间隔缺损2、房间隔缺损3、动脉导管未闭4、心脏疾病相关性肺动脉高压。术后诊断:1、室间隔缺损2、房间隔缺损3、动脉导管未闭4、心脏疾病相关性肺动脉高压。原告所做手术:1、室间隔缺损修补术,2、卵园孔未闭的假体修补术,3、动脉导管结扎术。麻醉医师:汤XX,系全身麻醉:主刀医生:仇XX,助理医生:张XX。手术结束在2018年8月30日16:10分,后因原告出现不良之术后反应,导致有进行了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前,主刀医生:仇XX并未明确告知原告父亲陈X相应的原告的具体情况。手术于2018年8月30日23:21分开始,2018年8月31日00:43分结束,行手术名称:1、剖胸探查术,2、腹膜透析管置入术。在该次手术中更换麻醉师:舒某某,主刀医生仍为:仇XX,助理医生更换为:闫XX。原告认为,在第一次手术已经顺利结束,告知原告已经没有危险的前提下,进行第二次手术,最后导致了原告产生了截瘫的后遗症。儿科医院的主刀医生仇XX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过错,且在第二次手术中更换了相应的麻醉医生及助理医生,对此原告父母予以不解。儿科医院给出的出院小结草草的给出:患儿术后早期有一过性心功能低下,循环不稳定,部分器官组织缺血再灌注损伤较为明显,留下后遗症,目前下肢肌力0-1级,未见自主活动,刺激后无反应,予以康复治疗。

因儿科医院医生之过错诊疗行为,原告无奈去于2018年10月11日入住于XX学院XX中心神经内科,门诊诊断为:脊髓完全性截瘫。结合XX学院XX中心会诊最终确认了原告在儿科医院手术时,导致原告的T8水平以下脊髓及腰段脊髓出现损伤,导致了原告脊髓完全性截瘫。综上所述,原告因儿科医院医生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了原告出现了脊髓完全性截瘫,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希望依法支持原告所请。

儿科医院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在金额和计算方式上有异议。对医疗费27,951.9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一张开票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住院3.5天、金额8,817.26元的发票对应医疗费,系在门诊时支出,因治疗原告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并不是因本次医疗损害事件造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期没有异议。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前期39个月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后续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实际情况也是100元每天,时间按照五年暂记,五年之后另行根据原告的情况,原告另行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在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由法院酌定。伤残补偿金按照70%比例的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责任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同意赔偿2万元。律师费2万,由法院来确定。鉴定费同意3,500元和1,800元,儿童医学中心的鉴定费用不应该由儿科医院承担。

经审理查明:朱X母亲孕期妊娠期糖尿病、子痫前期。2018年4月18日,因G4Po,孕35+5周入住市一医院。4月20日剖宫产娩出一男活婴,重2,350g,Apgar评分9’-10’-10’,出生1小时后朱X出现面色发绀,SPO2下降至65%左右,头罩吸氧后可上升至90%以上,收入儿科病房。2018年4月20日,检查胸部平片示双肺纹理增粗,右侧水平裂增厚。颅脑CT示双侧大脑半球密度不均匀降低,缺血缺氧性脑病?2018年4月27日检查心超提示先心,室间隔缺损(膜周部,双向分流),卵圆孔未闭,肺动脉高压。2018年5月4日心超示卵圆孔未闭,动脉导管未闭。2018年5月5日朱X出院,出院时体温平稳,SPO2维持在92%-96%左右,心前区可及收缩期吹风样III级杂音,四肢肌力、肌张力可,对称。出院诊断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惊厥、呼吸暂停、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低蛋白血症、新生儿贫血、肺动脉高压、室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先天性卵圆孔未闭、脑发育不全。

2018年5月至8月,朱X于儿科医院门诊随访治疗。

2018年8月28日,朱X因心脏杂音4月伴生长发育落后入住儿科医院。体格检查心率140次/分,呼吸32次/分,血压82/52mmHg,身高55cm,体重4kg。胸廓无畸形,胸壁正中可见**状赘生物突起,心前区可见隆起,轻微抬举样心尖搏动,双胸语颤对称,双肺叩诊清,呼吸音较粗,未及干湿啰音,心尖搏动位于第5肋间左乳线外1.5cm,可及震颤,心率130次/分,心律齐,心音有力,胸骨左缘第3、4肋间可闻及III级收缩期杂音,P2亢进,周围血管征(-)。心超示室间隔缺损、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肺动脉高压。诊断室间隔缺损,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心脏疾病相关性肺动脉高压,皮肤赘生物(前胸)。

2018年8月30日,全身麻醉下行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卵圆孔未闭的假体修补术、动脉导管结扎术。术中分离并切除胸腺,主、肺动脉外膜水肿明显,心包腔中等量积液,心脏增大明显,特别是右心为著。切取心包,游离、显露PDA约4mm,予丝线双重结扎,分别做升主动脉双荷包及上、下腔静脉荷包并插管建立体外循环,右房切口,牵开三尖瓣,见室间隔缺损位于隔瓣后,膜部膜周约5mm,带自体心包片双头诊间断修补4针缝合修补。卵圆孔4mm予直接缝合,缝合右房切口。至心包内引流管1根,逐层关胸。术后予呼吸机辅助呼吸、血管活性药物等补液支持治疗。手术当日朱X无尿,血气提示乳酸高,心率151次/分,窦律,齐,心音有力,上肢血压68/40mmHg,中心静脉压7mmHg,四肢凉,足背动脉搏动弱,引流中等量血性液体。急诊行剖胸探查术+腹膜透析管。术中见颈根部局部血块明显,去除,局部渗血,予以电凝止血。PDA与降主动脉连接处走行异常,牵拉主肺动脉后两者几乎成一线,PDA仍可及震颤,考虑原结扎线可能累及降主动脉,遂予解除原结扎线,进一步游离PDA,发现PDA粗短异常,主、肺动脉间隙小,再次予以套线结扎PDA,震颤消失。考虑朱X年龄小,病情重,予延迟关胸。术后予补液对症治疗,血管活性药物应用,输血治疗。

2018年8月31日,朱X尿量少,血气可,SP02100%,心率168次/分,窦律,齐。血压78/44mmHg,中心静脉压10mmHg,四肢暖,引流大量血性液体。予输血、强心利尿、营养心肌、腹透等治疗。2018年8月31日13:52,朱X病情危重,未见抽搐,双下肢无自主活动,细针尖刺激足底无动作,全身浮肿,颜面部明显,前卤饱满,张力略高。查上下肢血压关系正常,腹略张,肠鸣音存在,低,四肢温,足背动脉搏动可及,肌张力不高,引流淡血性液体,腹膜透析治疗中,透析液浆液性。多学科会诊予抗感染、禁食、胃肠减压、护胃、护肝、纠正低蛋白血症、改善循环等治疗。2018年9月2日未见双下肢自主活动,未见明显抽搐。X片提示两肺渗出较前增多,肠管充气仍少、淤张,提示腹水。肌酐82umol/1,尿酸574umol/1,白蛋白32.9g/L,血小板48×109/L。予强心、利尿、腹透、抗感染等治疗。2018年9月3日行关胸术,双上肢可及自主活动,未见明显双下肢自主活动,尿量可,停腹膜透析。继续强心、利尿、输血等治疗。2018年9月4日,康复科会诊建议床旁康复治疗。心超报告提示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后,房间隔缺损修补术后无分流,动脉导管结扎术后,主动脉弓降部流速稍增快。此后继续予强心、利尿、康复、输血等治疗。2018年9月26日X线报告提示两肺血增多及右心缘膨隆同前大致相仿,腹部正位片未见明显异常。

2018年9月30日朱X自主呼吸可,无气促等不适,口唇无明显发绀,两肺呼吸音粗,基本对称,心音尚有力,杂音不显,腹软,肠鸣音存在,不亢,四肢温,足背动脉搏动可及,双下肢自主活动未见,尿量可。予出院。出院诊断室间隔缺损(术后),房间隔缺损(术后),动脉导管未闭(术后),心脏疾病相关性肺动脉高压,皮肤赘生物,截瘫(后遗症)。

2018年10月11日,朱X因双下肢活动障碍40天入住儿童医学中心,诊断截瘫待查、先天性心脏病术后、呼吸道感染。予抗感染、营养神经等治疗。

2018年10月26日,朱X无发热、无咳嗽咳痰,夜间睡眠可。心率120次/分,心律齐,心音有力,未及明显杂音。双肺呼吸音清,无啰音。双下肢肌力0级,肌肉萎缩。予出院,出院诊断截瘫、先心术后、呼吸道感染、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急性硬膜下出血、肾积水(左侧)。

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原告自付医疗费计27,951.9元。

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会同原、被告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确认后,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儿科医院、XX学院XX中心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3月14日,该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21]176-1号及沪医损鉴[2021]176-2号鉴定意见书。沪医损鉴[2021]176-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医方为被告儿科医院,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儿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操作不当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朱X截瘫的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朱X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伤残,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沪医损鉴[2021]176-2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医方为被告XX学院XX中心,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2022年9月7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三期鉴[2022]016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三期评估意见:根据沪医损鉴[2021]176-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三级伤残,主要责任),排除原发病所需,根据医疗损害所致伤残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875-201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相关条款。被鉴定人的:1.休息期为39个月(至评残前1日,儿童无需)。2.护理期为39个月(至评残前1日,评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每日1人)。3.营养期为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接受被告儿科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儿科医院应当对原告进行积极妥善治疗。判定被告儿科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儿科医院具有过错。就医疗机构对朱X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类专业问题,需要借助临床医疗专家的专业鉴定辅助查明事实。根据鉴定意见,本案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儿科医院在术中结扎动脉导管未闭累及降主动脉,引起脊髓缺血,是原告目前截瘫的主要原因。本院认定,本例医疗损害,被告儿科医院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力,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

1.医疗费27,951.9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发票、病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儿科医院关于开票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住院3.5天、金额8,817.26元的发票对应医疗费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儿科医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残疾,肉体和精神上均遭痛苦,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实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

3.住宿费,原告没有外地治疗,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事由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

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评残前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18,600元。关于后续护理费(评残之日起),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状况,原告需要1人长期的护理依赖,原告主张长期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暂定为定残后10年。关于长期护理费标准,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同类护理等级酬金标准并考虑物价上涨因素,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为100元(1人),10年护理费为365,000元。以上合计483,600元。如原告此后仍有护理依赖,可再行主张护理费;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48,580元,根据原告伤残级别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18,864元。

7.鉴定费8,800元,系为查明事实支付的必要费用,其中涉儿科医院的鉴定费用5,300元,为本案损失。另3,5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

8.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83,875.9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按70%的比例承担其余的损失计1,288,403.1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1,331,703.13元;

二、驳回原告朱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35.45元,由原告朱X负担4,894.18元,由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负担7,34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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