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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等与陶XX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卫魁|时间:2023年07月24日|2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虹口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5421号

原告:宋XX,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陶XX,女,199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北京XX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律师。

被告:陶XX,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系被告之妻,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魁,上海XX律师。

原告宋XX、陶XX与被告陶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宋XX、陶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陶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403,458.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宋X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3日经上海市虹口区XX调解离婚,原告陶XX系双方的婚生女儿。2021年10月21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性质为公房,被告系承租人。2021年10月31日,被告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房屋征收安置款3,192,870元。两原告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处,且本市他处无住房,在被征收房屋处实际居住至房屋征收为止,故两原告属于本次征收的安置对象,依法应当享有征收安置利益。而被告虽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但根据原告宋XX与被告离婚的《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自离婚后从被征收房屋处迁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故被告未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已逾15年,其非被征收房屋处的实际居住人,其所分得的征收安置利益应明显少于两原告。现两原告与被告就房屋征收安置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XX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被告单位上海XX厂于1980左右分配给被告的公房,被告与原告宋XX于1996年结婚后,两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双方离婚时,被告不知原告宋XX有住房,所以被告让原告宋XX和原告陶XX住在系争房屋,不是让渡系争房屋动迁利益。被告同意与原告宋XX各半分配动迁利益,对原告陶XX的动迁利益,由原告宋XX负责分配。被告是承租人,动迁利益应该多分。另外,原告宋XX与前夫所住的殷行一村81号401室是公房,应该享受过福利分房。

原告宋XX对于XX村XX号XXX室房屋的性质,举证出具了该房屋《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该房屋面积23.3平方米,由原来的XX路XX号私房动迁而分配的,不属于福利分房。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二层亭子间是被告单位1980左右分配给被告的公房,被告系承租人,陶XX(1990年迁入)、陶XX(1998年5月11日报出生)、宋XX(1996年5月25日迁入)三人户籍在内。陶XX与宋XX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陶XX与宋XX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8年4月22日陶XX与宋XX生育女儿陶XX一起居住。2006年10月31日,陶XX与宋XX签署:离婚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动迁时,男方应竭尽全力帮助女方得到与男方同等标准的一套一室一厅的住房...。2006年11月3日,陶XX与宋XX经本院(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47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六条约定:“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陶XX携女从本市XX路XX弄XX号迁出,自行解决居住;本市XX路XX弄XX号由被告居住。本市XX路XX弄XX号如遇动迁,原、被告在该房内所享有的动迁利益,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2009年8月8日,陶XX与宋XX双方又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陶XX委托宋XX带领女儿,女儿的抚养权不变归陶XX等”。2021年10月21日,虹口区XX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虹府房征(2021)10号,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属的虹口区194街坊(旧改项目)进行征收。后被告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居住面积10.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5.87平方米等。2021年12月8日的结算单中明确:协议书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1,817,364.81元、协议书奖励补贴:956,505元,共计2,773,870元:另外集体搬迁奖9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x3为18,000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计419,000元。上述共计3,192,870元。后,因双方对分配意见不一,两原告认为陶XX征收时已是成年人,系共同居住人;而被告认为应按约定由原告分得二分之一、两被告分得二分之一,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征收协议、结算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法院调取的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当事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XX享受过福利分房,两原告符合同住人条件。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陶XX、宋XX、陶XX三人取得并分割。陶XX、宋XX离婚调解时未考虑陶XX因当时陶XX尚未成年。现陶XX在系争房屋动迁时已成年,应有权获得动迁利益。另外,考虑到两原告的实际居住有所奖励,但亦应考虑被告的让度,故具体的分割以宋XX、陶XX、陶XX各得所有动迁利益的1/3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XX、陶XX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货币安置补偿款2,128,580元。

本案受理费26,027.67元、诉讼保全费5,001元,由陶XX、宋XX、陶XX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斌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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