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卫魁|时间:2023年07月24日|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1140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浦六北XX。
法定代表人:邢X,总经理。
委诉诉讼代理人:蒋XX,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XX,江苏XX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邢X,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XX,江苏XX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XX。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上海XX律师。
上海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2)沪0114民初1140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京XX公司、邢X名下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存款合计170,55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现南京XX公司、邢X于2023年5月31日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已作出(2023)沪02民终5529号民事裁定,准许上海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南京XX公司、邢X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南京XX公司、邢X采取的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存款合计170,55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筑慧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XX
书 记 员 何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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