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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与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海芳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86人看过

9占某某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芳。

被告:李某某。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芳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服务费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通过舅舅王某某认识被告李某某,知道李某某能够办理天津户口,于是找到李某某,李某某介绍原告认识了天津市通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季某某,李某某表示由季某某的公司天津市通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落户事宜,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天津市通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41480元用于缴纳社保,于2017年11月1日向李某某支付了65000元用于办理积分落户的其他事项。被告介绍的天津市通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10个月的社保之后,被告就没有再给原告办理任何事宜。原告联系被告,被告让原告联系天津市通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季某某,称将款项给了季某某,季某某因为办理假证事宜被武清区南楼派出所拘留,现羁押在武清区看守所,已经没有办法办理其他事项。被告去武清区南楼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依法询问了季某某和李某某,不予受理原告的报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办理户口的协议,并将办理户口的费用支付了李某某,既然户口无法办理,被告也无法再提供其他服务,被告无权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理应退还。被告委托给第三人办理原告的事宜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无从知晓是否向第三人支付了款项。因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通过被告认识天津市通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季某某并办理落户事宜的情况及原告向被告支付65000元用于办理积分落户的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其他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称被告报案并接受派出所询问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未曾报案,也未曾接受派出所的询问,至于原告落户其他事宜是否办理以及办理到什么程度被告均不清楚,因为后续都是由原告与天津市通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季某某直接联系,被告只是中间人和介绍人,原告支付的65000元被告转给原告的舅舅10000元,转给季某某40000元,剩余15000元由被告持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仅同意返还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某认识被告。2017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款项65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系委托被告办理落户事宜,被告则主张其仅系中间人和介绍人,对此,本院调取的本院(2019)津0114民初9948号民事案件卷宗中南楼派出所于2018年9月18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原告自认“2017年10月份,我通过舅舅王某某知道了武清区杨村镇君利商厦D座1016室的通亚科技可以办理积分落户,于是2017年10月15日我就去了武清区杨村镇君利商厦D座1016室通亚科技,接待我的是叫李某某的业务员,李某某告诉我说季某某是公司的经理,然后季某某给我们介绍办理积分落户的事宜,然后我和季某某口头约定由季某某帮助我办理积分落户的事,一共需要交106480元,我当时就通过支付宝给季某某转账了41480元钱,然后季某某就让我们先回去听电话,让我们把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准备考试。需要考高级技能证,办理专利,给落户增加积分,什么时间通知我再过来。2017年11月1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给季某某转账了65000元,把钱交齐了。然后季某某就一直没有联系我,2018年1月份,我联系了季某某,季某某让我等等再说,2018年4月份我再次和季某某联系,季某某说落户政策变了,还让等,2018年7月中旬我就和季某某联系不上了,我怀疑被骗了,就报警了。我分两次共计交了106480元钱,第一次41480元钱,第二次交了65000元钱。第一笔是通过支付宝转账41480元钱;第二笔钱是通过我手机网上银行向一个用户名叫李某某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户转账65000元钱。”,同时,南楼派出所于2018年9月13日对案外人季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案外人季某某自认,其通过被告认识原告,并收取原告10万余元,为原告办理积分落户,且已为原告在天津缴纳快一年社保,后因政策变化未能办理成功,同时承诺可以退钱给原告。此外,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收取涉案65000元后,经与案外人季某某协商后,向案外人季某某支付40000元,向原告舅舅王某某支付10000元,剩余15000元留给被告作为中介费,被告就此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系委托被告办理落户事宜并因此向被告支付涉案65000元款项,从而据此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涉案65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本院调取的南楼派出所对原告及案外人季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及案外人季某某自认的内容与本案被告陈述的内容相互佐证一致,均证明原告系通过被告认识案外人季某某,并由案外人季某某向其介绍办理积分落实事宜,原告与案外人季某某就办理积分落户事宜达成口头约定,原告明知给付款项的主体系案外人季某某,亦明知给付款项总金额为106480元,案外人季某某也承认收取原告款项10万余元并实际为原告在天津缴纳了部分社保,即就涉案办理积分落户事宜进行前期磋商、订立口头合同、给付款项及缴纳社保的履行行为均系在原告与案外人季某某之间发生,被告并无接受原告委托的意思表示,亦无为原告办理积分落户事宜的具体履行行为,同时,综合考虑被告收取涉案65000款项后向案外人季某某支付40000元,向原告舅舅王某某支付10000元,剩余15000元留给被告作为中介费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上述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相矛盾,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因此缺乏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退还原告30000元,此系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应予尊重,故对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仅在30000元范围内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占某某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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