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与孔某、代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二。
被告:孔某。
被告:代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芳。
被告:三河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与被告孔某、代某、三河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二,被告孔某与代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芳,被告某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63265元;2.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王欢驾驶冀RWB6**号奔驰车行驶至燕郊上上城三季小区30号楼时,被告孔某、代某家空调外机护栏脱落砸到涉案车辆,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某某物业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事故发生后,王欢向三河市公安局燕顺路派出所报案。因三被告均拒绝赔偿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宋某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请求,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宋某某赔付各种损失计63265元。三被告系坠落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原告在承担赔付后取得向被告代为求偿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孔某、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其二人并非本案的损失赔偿责任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宋某某的损害是由二人室外护栏脱落造成的。第二,其二人并非房屋室外机护栏的所有权人,无权对护栏进行任何更改。第三,护栏的维护和管理是由小区物业公司负责,原告无权对外墙装饰的护栏进行任何更改。第四,事发当天所属地遭遇十级大风,应属于不可抗力。第五,孔某与代某系夫妻关系,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高空坠物损害赔偿以房屋所有权人为一个主体,原告将二人作为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起诉,加重了房屋所有权人的赔偿责任,且保险代为求偿权只限于在赔付保险金的范围内主张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物业辩称,事发时并未有人与物业联系,物业对此事并不知情,更未参与事发整个过程。根据某某物业与孔某、代某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没有约定空调护栏属于其管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具有利用上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的部分为业主专有部分,因此空调护栏不属于物业公司服务范围,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宋某某于原告处购买了冀RWB6**奔驰车商业保险。2018年1月8日,案外人王欢驾驶该车时车辆受损,原告依据保险约定赔偿6326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孔某、代某与某某物业系保险车辆受损的实际侵权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向车辆所有人已垫付的赔偿款,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计690.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