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海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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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海芳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1日|分类:婚姻家庭 |954人看过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芳。

被告: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第三人:付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第三人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同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月27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执行。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28日两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芳,被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第三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三人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获赠的现金人民币462184元;3、判决被告返还获赠的物品或返还物品对应金额人民币11494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25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月6日结婚,2020年5月原告发现第三人曾向被告有不明打款记录,且金额较大,原告并不认识被告,经过追问才知道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婚外情,多次向被告赠送钱物。经过查询,自2017年6月5日起第三人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及淘宝购物等方式共计向被告打款及赠送物品,数额高达40余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方式,《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第三人将夫妻大额财产未经原告许可赠与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付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三人是2017年5月份期间认识,当时答辩人并不知道第三人已经结婚,由于第三人一直对答辩人有爱慕之心,同情之心,所以经常在经济上对答辩人给予赠与和帮助,答辩人直到2018年底才知道第三人已结婚有家庭,而且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重婚、同居等不正当关系,虽然原告认为其是本案的受害者,但答辩人认为自己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二、第三人经常在经济上对答辩人给予赠与和帮助,这完全是当事人自愿支付的,至于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但答辩人并没有主动向第三人索要钱物,而且很多赠与的金额都比较小,加之第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赠与行为的后果有充分的辨别和判断能力,其自愿对答辩人赠与钱物显然也是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再说,第三人平时赠与给答辩人的钱物也在双方的日常交往中消耗殆尽。三、第三人向答辩人赠与钱物虽然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第三人赠与给答辩人的财产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亦或是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的根本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这些疑问,原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赠与给答辩人的财产就理所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第三人赠与给答辩人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赠与行为无效,要求答辩人返还获赠的财产,但现有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没有意见。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付某某、第三人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付某某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被告付某某在北京与第三人付某某相识后发展成同居关系。第三人付某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付某某转款80次,转款金额合计364991元,其中单次最高转款金额1万元,单日最高转款金额30000元,10000元的转款累计240000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第三人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付某某转款57次,合计转款73931元。2018年3月5日,第三人付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付某某转款8000元,总计转款446922元。2017年10月28日,第三人付某某为与被告付某某同居,与北京中远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外大街××号的房屋,租赁起止日期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第三人付某某为此3次支付租金、服务费、卫生费等合计15262元。另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第三人付某某为被告付某某购买火车票(付某某往返北京或与付某某共同往返湖州、济南、西安)、化妆品和手机充值等支付10870元。2019年10月16日,第三人付某某为被告付某某支付7天连锁酒店(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店)1晚的房租621元。

2020年5月,原告王某某发现了第三人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的同居关系,及付某某多次向被告付某某转款等事实后,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我国婚姻法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法定共同共有为原则,以夫妻约定为例外,本案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付某某没有约定第三人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第三人付某某所有,依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付某某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赠与给答辩人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付某某系有妇之夫,仍长期与婚外异性,即被告付某某保持同居关系,并赠送被告付某某钱财,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婚姻法保护的一夫一妻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且侵害了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权益,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付某某接受付某某赠与的财产,应予返还。因被告付某某与第三人付某某同居关系持续时间长,在同居生活期间,第三人付某某为共同生活需要而支付的房租、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向被告付某某支付的数额较小的财产,属同居生活期间的消费性支出,不应认定为第三人付某某向被告付某某赠与的财产,应予剔除,本院酌情认定给付金额达10000元的款项,为第三人付某某赠与被告付某某的财产,即第三人付某某赠与被告付某某的财产为240000元,被告付某某应当向原告王某某返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40元,合计109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472.5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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