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海芳律师

  • 执业资质:11410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赵某某与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海芳律师|时间:2023年12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277人看过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芳。

被告:毕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的欠款618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在2015年10月19日与个人王某某签署了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王某某称已经向被告支付,被告拿到借款之后失联,原告并未使用该笔借款。2017年原告王某某起诉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做出(2017)京0114民初9862号判决书,王某某依据该判决书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原告履行了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毕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毕某某、赵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贷款方:王某某借款方:赵某某、毕某某……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7年9月21日,本院出具(2017)京0114民初9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毕某某、赵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019年,赵某某向本院缴纳61866元。

上述事实,有(2017)京0114民初9862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毕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书,致使赵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了全部付款责任,赵某某因此取得了对毕某某的追偿权。赵某某要求毕某某支付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为毕某某使用,故其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某代偿款30933元;

二、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赵某某负担673元,由毕某某负担673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