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盖某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xxx有限公司设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芳。
被告:蔡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芳、被告蔡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6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被告蔡某某为原告盖某某妻子的表弟。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0万元,无法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20年5月3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其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向被告梁某某索要欠款,被告梁某某表示其夫妻二人都在老家盯着项目,并不是不还款,而是无力还款,让原告起诉报警随便。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利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其无法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蔡某某、梁某某辩称,原告知道这个钱实际上不是我用的,实际用款的人已经被抓了,只能等到能探视的时候与实际用款人协商后才能和原告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蔡某某与梁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
2020年5月3日,蔡某某(借款人)向盖某某(出借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蔡某某因个人财务紧张,自2020年1月3日起至今,从盖某某处陆续借款650万元,并承诺向出借人每月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年利率24%)。借款人、出借人对此借款金额无任何异议。现一致约定如下,还款时间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
还款期限届满后,蔡某某未能还款。盖某某委托其代理律师与蔡某某就还款事项进行协商,盖某某代理律师通过微信向蔡某某发送了调解协议文本,蔡某某回复“与良心元有啥关系”“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啊,我借的钱又没有给家用”“这笔钱是我个人借的,和我爱人没关系,而且我借来的钱直接给刘某某了,也没有贴补家用”。盖某某代理人回复“借条上确实没有她的签字,我们是有梁某某一起去借钱的证据的,而且梁某某也是认这笔钱的,最终这个钱是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蔡某某回复“你们的证据是利用了我爱人不懂法律的前提,我爱人从来没有向盖某某当面借过钱,这个我确定,因为钱我钱的人(刘东),我爱人认识,所以当盖某某的钱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时候,我爱人才知道到底借了多少钱,所以,我爱人并没有当面向盖某某借钱”“虽然之前我和我爱人一起去过盖某某家,因为盖某某是我姐夫,我们是亲戚,另外,我和我爱人去盖某某家之后,借钱的事情都是我和盖某某单独在其他的房间谈的,没有当着我爱人的面谈过”。盖某某妻子多次向梁某某发微信询问钱到了吗,蔡某某回来了吗。梁某某回复不知道。盖某某妻子询问“我把这么多钱借给你们,这不废了吗?”梁某某回复“钱肯定没不了”。
关于款项出借情况,盖某某出示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盖某某向蔡某某转账共计17373986元,蔡某某共向盖某某转账14276319元。庭审中,双方陈述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具体约定,每个月的利息不固定。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蔡某某出借款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蔡某某在收到借款后,陆续以转账的方式返还借款,后蔡某某于2020年5月3日出具《借条》,确认截止至2020年5月3日从原告处陆续借款6500000元。但依据本院核算,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蔡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753122.75元,尚欠的利息为290405.56元,对于超出上述部分的款项,虽然蔡某某同意偿还,但该部分应由其自行履行,本院仅对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蔡某某未能按其承诺归还借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蔡某某在《借条》中承诺按年息24%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持异议,但对起算时间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为蔡某某与梁某某的夫妻共同借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也仅能证明梁某某在蔡某某未能还款后,对借款事项知晓,但并未明确承诺与蔡某某共同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梁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某返还盖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4352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蔡某某支付盖某某利息,以375312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盖某某已全部预交),由盖某某负担21655元(已交纳),由蔡某某负担35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