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芳。
被告:安徽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x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芳及被告安徽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62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62500为基数从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载混凝土柴油输送泵及混凝土汽车泵租赁业务,用于北京市昌平生命科学园1#实验楼7项(方正医院研究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约定主体结构正负零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发生租金金额的40%;主体结构全部封顶且设备撤离施工现场一个月后,支付至已发生租金的6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九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材料总价款为792500元,被告已付625000元,尚欠167500元整,于结算后支付。之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于2019年8月5日支付5000元后便不再支付,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625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安徽xxx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1625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0日,北京xxx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与安徽xxx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载混凝土柴油输送泵两台及混凝土汽车泵一台用于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中关村生命科学园。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费用的结算与支付方式:1.在租赁期间,每次月1日乙方与项目专业管理人员办理上个月的租赁兑帐单;2.经专业工长确认上月乙方机械设备的使用情况,操作人员的配合状态,材料负责人确认方量,项目部经理审核后上报公司挂帐;3.具实开票,发票台头:安徽xxx有限公司;费用名称:租赁费,发票的真实性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4.主体结构正负零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发生租金总额的40%;5.主体结构全部封顶且设备撤离施工现场一个月后,支付至已发生租金总额的60%;6.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7.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九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2018年7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安徽xxx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显示材料总价款为792500元,已付款625000元,最终结算款167500元整,2019年8月5日,安徽xxx有限公司向北京xxx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庭审中,安徽xxx有限公司称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北京xxx有限公司称给予对方一个月合理给付期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付租赁款162500元,原告主张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结算时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方主张一个月履行期间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xxx有限公司租赁费162500元;
安徽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xxx有限公司利息(以16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安徽xxx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