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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专利罪案例:从侦查到审查起诉的有罪认定与无罪辩护路径

发布者:夏军律师|时间:2025年11月07日|分类:合同审查 |132人看过

   一、案件背景与侦查阶段


   2019年3月,某市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A公司生产销售的"智能节水阀"产品上标注了"中国发明专利ZL20231XXXXXX.X"字样,但该专利号并不存在。经初查,公安机关发现A公司自2018年10月起至案发,共销售该产品5000余件,销售金额达150万元,涉嫌假冒专利罪。


   2019年3月1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A公司生产车间、仓库进行搜查,查获标注上述专利号的产品成品2000件、包装箱3000个、产品说明书4000份。公安机关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进行讯问,张某供称:"为了提升产品竞争力,让产品看起来更高科技,就让员工在产品和包装上打了这个专利号,实际上我们并没有这个专利。"


   2019年4月20日,公安机关聘请某市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A公司在非专利产品上标注'中国发明专利ZL20231XXXXXX.X'字样,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


   2019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A公司、张某涉嫌假冒专利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作出有罪认定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


   1.客体要件:A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国家专利管理秩序和公众对专利制度的信赖利益。


   2.客观要件:A公司在非专利产品上标注虚构的专利号,销售金额达15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假冒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即属"情节严重")。


   3.主体要件:A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张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张某明知公司没有该专利,仍授意员工标注虚构专利号,具有明显故意。


   2019年6月15日,检察机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A公司、张某犯假冒专利罪,建议对A公司判处罚金,对张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技巧与角度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全面阅卷和调查,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程序性辩护: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


   1.鉴定机构资质不符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知识产权鉴定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本案由"某市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属于法定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鉴定程序违法


   鉴定意见仅有一名鉴定人签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


   (二)实体性辩护:不符合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


   1.客观方面:未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罪,是指"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A公司标注的是虚构的专利号,而非"他人"真实存在的专利号,不符合"假冒他人专利"的客观要件。


   辩护人援引《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该条明确将"未经许可在产品上标注他人专利号"列为假冒专利行为,但并未将"标注虚构专利号"纳入其中。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2.主观方面:不具有"假冒他人专利"的故意


   张某的供述表明,其目的仅是"让产品看起来更高科技",而非"假冒他人专利"使公众误认为是某特定专利权人的产品。因此,张某不具有假冒他人专利的特定故意。


   (三)法律适用辩护:应当通过行政处罚解决


   A公司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但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反向解释,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


   四、结语


   本案中,辩护人从程序辩护(鉴定意见瑕疵)与实体辩护(不符合构成要件)两个角度提出了较为系统的无罪辩护意见。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关于"不符合假冒专利罪构成要件"的意见,于2019年7月20日撤回起诉并且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由专利行政部门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适用,也彰显了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原则。


   (注明:以上案件为虚拟案例,仅用于法律交流,不作为具体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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