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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广东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施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负担。事实与理由:1、李XX所举2019年1月15的收条系8000元,一审认定该收条为5000元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没有确认2017年8月11日欠条已还数额及未偿还的数额,而将案涉欠条载明数额与出具欠条后双方的交易合并计算所欠黄豆款数额,判决结果超出李XX一审诉讼请求。3、李XX确认欠条出具后双方又进行交易的黄豆款已还清,李XX提供的入库单载明数额与上海XX公司偿还的数额不一致,足以说明案涉35条支付记录(共计313000元)是偿还欠条载明的黄豆款。4、王XX在案涉欠条上签字仅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即便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数额也仅限于上海XX公司未偿还的27000元。
李XX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8月11日,在上海宝山区大场派出所经双方结算,上海XX公司、施XX共欠李XX黄豆款340000元。随后李XX又供货八车共计XXX元,后期供货款已经结清,但是前期所欠340000元,上海XX公司、施XX仅偿还156221元,下欠183779元。2、王XX以记账不清上诉,仍在混淆欠条还款与结算后新购黄豆款,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上海XX公司、施XX述称:1、2017年8月11日欠条载明的340000元黄豆款已经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微信等多种方式进行偿还,即使偿还也仅限于27000元。2、李XX认可欠款出具后双方买卖的黄豆款已经结清,上海XX公司对新购黄豆支付的款项均与每一次交易相符合,不存在零散支付。案涉35条支付记录(共计313000元)系支付欠款款项,只是由于最后一次支付完成时双方已经进入诉讼,因此未能将欠条收回。3、王XX在案涉欠条上签字时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一审判决将案涉欠条与欠条出具后的黄豆交易混同是明显的超裁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海XX公司、施XX、王XX偿还欠款19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XX公司、施XX、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卖方李XX、买方上海XX公司之间曾经营黄豆买卖。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派出所,经结算由李XX执笔书写,李XX书写内容为:“欠条现有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施XX欠安徽省太和县XX李XX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整)付款方式每月11号之前还款贰万元整(20000元正)直到还清为止本欠条经施XX签字后生效截止2017年8月11日总欠款: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元)欠款人:担保人:2017年8月11日”。施XX在上述欠条“欠款人”后签名。王XX在上述欠条“担保人”后签名,并书写:“2017.8月11日”。李XX、李XX、邹XX、施XX、王XX一起去上海XX公司,王XX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
后卖方李XX、买方上海XX公司之间仍有黄豆买卖经营。卖方李XX于2018年1月14日供买方上海XX公司黄豆一车156768元;2018年4月23日,供黄豆一车,价值150893元;2018年5月14日,供黄豆一车,价值143323元;2018年5月23日,供黄豆一车,价值144403元;2018年6月1日,供黄豆一车,价值143323元;2018年6月30日,供黄豆一车,价值143323元;2018年8月1日,供黄豆一车,价值143589元;该七车黄豆计价值XXX元。累计上海XX公司、施XX原欠340000元,合计上海XX公司、施XX共欠李XXXXX元。
为卖方李XX、买方上海XX公司之间的黄豆买卖,李XX通过现金、银行转账、ATM机转存支付、微信转账等多种方式于2017年10月25日收到8000元、2017年11月5日收到2000元、2017年11月6日收到5000元、2017年11月7日收到5000元、2017年12月18日收到5000元、2018年1月6日收到10000元、2018年1月16日收到50000元、2018年1月22日收到50000元、2018年2月7日两笔收到20000元、2018年3月2日收到10000元、2018年3月7日收到5000元、2018年3月24日收到5000元、2018年3月27日收到5000元、2018年4月6日收到5000元、2018年4月13日收到10000元、2018年4月18日收到3000元、2018年4月26日收到12000元、2018年4月29日收到2000元、2018年5月15日收到150890元、2018年6月1日收到143323元、2018年6月15日两笔收到10000元、2018年6月28日收到3000元、2018年7月6日收到5000元、2018年7月11日收到一笔143320元、一笔144400元、2018年7月13日两笔收到8000元、2018年7月14日收到7000元、2018年7月21日收到8000元、2018年7月22日收到2000元、2018年8月1日收到10000元、2018年8月2日收到10000元、2018年8月21日收到143320元、2018年8月26日收到5000元、2018年9月25日收到143590元、2018年11月9日收到15000元、2018年12月21日收到5000元、2018年12月23日收到5000元、2019年1月15日收到5000元,合计XXX元。上述款项折抵后,上海XX公司、施XX尚欠李XX货款183779元。李XX以上海XX公司、施XX、王XX失信为由提起诉讼。
李XX曾诉上海XX公司、施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即日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1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李XX和上海XX公司、施XX、王XX之间的欠条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后李XX和上海XX公司之间的黄豆买卖,事实清楚。上述款项折抵后,上海XX公司、施XX尚欠李XX货款183779元,应予认定。王XX是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XX公司、施XX追偿。故李XX请求上海XX公司、施XX、王XX偿还货款18377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涉案双方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未约定,李XX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至上海XX公司、施XX、王XX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宜。上海XX公司、施XX、王XX的辩称,理由不足,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李XX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XX公司、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XX货款1837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9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上海XX公司、施XX追偿;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472元,合计3522元,由上海XX公司、施XX负担3460元,李XX负担6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XX于2019年1月15日收到上海XX公司8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XX公司、施XX与李XX进行黄豆买卖,并于2017年8月11日结算,由上海XX公司、施XX出具340000元欠条,并由王XX签字担保。现王XX认为上海XX公司已经偿还313000元,并认为其不应承担相应部分的担保责任。李XX认可案涉欠条出具后的黄豆买卖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但对于案涉35条转账记录共计313000元系用于偿还欠条款项不予认可。王XX未举出充分证据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或反驳理由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过调查计算,结合相关转款记录及支付凭证,认定李XX共计收款XXX元,上海XX公司、施XX尚欠183779元并无不当。其中李XX于2019年1月15日收到上海XX公司8000元,并非5000元,但一审计算李XX所收总款项结果并无错误。王XX认为一审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但一审的该计算方式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且未超出李XX的诉讼请求,故对王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XX辩称自己并非本案保证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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