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余政海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6日 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赵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达帮乡兴合村新院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政海,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成凯,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镇****,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镇禾弘村。负责人:吴某,系火花镇****镇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赵某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被执行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镇****应向申请执行人赵某支付人民币3259422.22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4994.00元,案件受理费64614.00元,共计3359030.2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赵某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被执行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镇****应向申请执行人赵某支付人民币3259422.22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4994.00元,案件受理费64614.00元,共计3359030.2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镇****银行存款人民币3359030.22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机动车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