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政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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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余政海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6日 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赵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达帮乡兴合村新院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政海,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成凯,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镇****,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镇禾弘村。负责人:吴某,系火花镇****镇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赵某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被执行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镇****应向申请执行人赵某支付人民币3259422.22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4994.00元,案件受理费64614.00元,共计3359030.2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赵某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被执行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镇****应向申请执行人赵某支付人民币3259422.22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4994.00元,案件受理费64614.00元,共计3359030.2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镇****银行存款人民币3359030.22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机动车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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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