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政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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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政海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6日 5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政海,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男,1985年6月13日生,黎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女,1988年10月7日生,黎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一审原告:蒋某,男,196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普安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罗某,一审原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该案被上诉人魏某罗某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魏某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魏某罗某系夫妻关系,因被上诉人魏某未还清2015年6月向被上诉人蒋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9年1月7日经结算后将未支付的利息38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上诉人魏某罗某重新出具了一张118000元的借条。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被上诉人魏某罗某在借条上共同签字的行为已明确作出了对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另外,通过被上诉人罗某用其个人名下账户还了被上诉人蒋某5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也可以佐证案涉借款已得到了被上诉人罗某的追认。因此,案涉借款应为被上诉人魏某罗某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罗某应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魏某罗某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蒋某二审陈述称,一审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罗某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李某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3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以上LPR为3.85%的四倍计算,即15.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魏某蒋某借款80,000元,2019年1月17日,经结算,魏某李某(系蒋某女婿)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18,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李某诉称魏某已支付利息68,000元,借条载明金额118,000元,其中80,000元为未支付本金,38,000元为未支付利息。另查明,罗某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但未注明合同相对人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二、借款本息的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蒋某与债务人魏某经结算后,将对魏某的债权转让给李某,并由魏某出具借条给李某,故本案债权人应为李某蒋某不是本案债权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罗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但未注明合同相对人身份,经向魏某核实,其表示罗某签名捺印系其所为,故罗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主张2019年1月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2019年1月17日之前的利息应区分计算,即已支付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其次,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借款发生在2015年6月,借款本金为80,000元,2019年1月17日经结算后将未支付利息38,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本案118,000元的借条,案件审理中,李某自认称被告已经支付68,000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已经支付利息期间为二十八个月零十天,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10月,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1月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4,000元(80,000元×15个月×2%),故截至2019年1月未支付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104,000元。综上,被告魏某应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104,000元,并自2019年2月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魏某罗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一审依照上述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判决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000元,并自2019年2月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3元(已减半),由被告魏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向民政部门核实,魏某罗某2006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9年3月20日离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仅就上诉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罗某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条》出具的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罗某虽未明确在“借款人”处签字,但此时其与魏某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案涉《借条》中签字,案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魏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李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000元,并自2019年2月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已减半),由被上诉人魏某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被上诉人魏某罗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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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