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春香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5日 3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袁某万、袁某同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东(袁某万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志,系被上诉人袁某同之子。
上诉人袁某万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同、袁某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7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某万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某东、唐慧到庭参加诉讼,袁某同、袁某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袁某同、袁某志连带赔偿袁某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61.6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袁某同、袁某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1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袁某万发现袁某同、袁某志砍掉自己栽种的大白杨树并准备搬走,于是上前理论,遂发生冲突。袁某志帮助袁某同限制袁某万,造成袁某同单方面殴打袁某万的局面,因此一审事实认定有误,袁某志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袁某万在本案中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纠纷源于袁某同、袁某志私自砍伐袁某万的白杨树,袁某万系主张自己的所有权的过程中被袁某同、袁某志殴打,袁某同、袁某志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认定赔偿金额有误,袁某万住院期间一直有人陪护,故应当按照袁某万住院时间34天计算护理费。
袁某同、袁某志未予答辩。
袁某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某同、袁某志连带赔偿袁某万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61.68元;2、由袁某同、袁某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9日上午,袁某同、袁某志将其菜地旁的两棵白杨树枝干锯掉。袁某同、袁某志在搬运白杨树时被袁某万发现。袁某万查看后发现袁某同、袁某志砍伐的是其栽种的两棵白杨树便与袁某同因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袁某同继续搬运,遭袁某万阻拦,阻拦中袁某同与袁某万均挥拳击打对方发生肢体冲突,袁某志在中劝阻双方冲突。随后路过的村妇女主任袁某某、镇政府干部唐某某制止了双方的争吵。袁某万在冲突中受伤并于当日报警。袁某万受伤后到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3月19日入院,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21年4月22日出院,随后又到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市脑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21年4月23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邵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万外伤致:1、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鼻出血。评定为轻微伤。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袁某同申请对袁某万医药费中非治伤部分费用和袁某万损伤需住院天数进行鉴定。2021年8月2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邵人民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08号、第508-1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袁某万住院34天,应在合理范围内。”“1、根据被鉴定人袁某万的受伤情况,认为医院在伤者住院过程中有合计313.92元的药物与被鉴定人的伤情没有关联性;2、检查费及其他费用系医院医疗行为,不便做出评定意见。”袁某同、袁某志支付鉴定费2200元。袁某万与袁某同、袁某志之间的纠纷经当地村委会、司法所、派出所调解未果。
根据袁某万的主张并依照湘高法【2021】2号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袁某万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0363.56元(绥宁县人民医院8945.26元、邵阳市中心医院1237.42元、邵阳市脑科医院494.8元、鉴定与袁某万伤情没有关联性的药物313.92元,即8945.26元+1237.42元+494.8元-313.92元=10363.56元);2、鉴定费3020元(820元+2200元);3、误工费3502.8元(按农、林、牧、渔业37604元/年计算,即37604元/年÷365天×34天=350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1700元);5、护理费1153元(袁某万住院34天,由于没有医嘱和陪护证明,根据其伤情和住院天数认定护理期10天,按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某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2081元/年标准计算,即42081元/年÷365天×10天=1153元);6、营养费1020元(按30元/天计算即34天×30元/天=1020元);7、交通费288元;8、住宿费12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为21167.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袁某万与袁某同发生肢体冲突,袁某万在冲突中受伤,袁某同与袁某万因林木的权属发生争吵,均处置不当。且双方均挥拳去打对方均积极应架,对袁某万的损失,袁某万、袁某同均负同等的赔偿责任,故对袁某万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袁某万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袁某志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袁某万要求袁某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某万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1167.36元,由袁某同赔偿10583.68元(袁某同已经负担2200元);二、驳回袁某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万负担75元,由袁某同负担75元。以上有支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赔偿主体以及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一审对袁某万的护理费认定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袁某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袁某志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未予判决袁某志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袁某同私自砍伐不属于自己的树,遭遇袁某万阻拦后与袁某万发生冲突,导致袁某万受伤,袁某同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袁某万积极应架且双方均挥拳攻击对方,故袁某万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本案纠纷的起因系袁某同、袁某志私自砍伐不属于自己的树木,故根据双方过错及作用力大小,应由袁某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袁某万自负40%。一审对双方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袁某万上诉提出其住院期间一直有陪护,护理期应按34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关医嘱或陪护证明证实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袁某万伤情及治疗天数认定其护理期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据此,袁某万的经济损失共计21167.36元,应由袁某同赔偿12700.42元,除去袁某同已经负担的2200元,还应支付10500.42元。
综上所述,袁某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7民初784号民事判决;
二、限袁某同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某万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0.42元;
三、驳回袁某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由袁某万负担60元,袁某同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某万负担200元,袁某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