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明孟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2日 23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XX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926民初875号
原告:赵X,男,2012年12月22日出生,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俸XX,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男,耿马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XX。
法定代表人:曹XX,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X诉被告俸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法定代理人赵X某,赵X某及罗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俸XX驾驶云S×××××号小型轿车沿双江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小勐线K22+100M处时,撞到了行人原告赵X,造成原告赵X受伤及被告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俸XX驾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俸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16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部分。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68元/年×20年×30%=64608元。护理费160元/天×120天=192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天=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餐饮费1890元。以上费用合计103914元。
被告俸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的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餐饮费有异议。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864.89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600元用于生活开支,总计68464.89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以正规的票据为准,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餐饮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有异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赵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户口簿原件1份、居民身份证原件2份、结婚证原件2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A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及此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A3、(第一次住院)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证存根复印件各1份,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书原件各1份;(第二次住院)临沧市人民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医学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欲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产生的医疗费用。
A4、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
A5、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因此事故原告产生餐饮费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俸XX对原告提交的A1、A2、A3、A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A5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餐饮费发票可以任意出具。被告XX公司对A1、A2、A3组证据无异议。对A4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司法鉴定书中的结论与A3组证据相违背。对A5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俸XX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B2、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医疗病历23页,临沧市人民医院医疗病历资料21页、住院费用清单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
B3、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9张,欲证明被告在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5620.47元,被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为原告住院垫付医疗费29274.62元。
B4、《交通事故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达成意向性意见的事实。
B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强制保险单(抄件)》各1份,欲证明俸XX为其车辆向被告XX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B4证据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600元,原告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认定实际发票金额即可。
被告XX公司对B1、B2、B3、B5组证据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予认可,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B4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保险公司未参与协商。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A1-A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A5组证据,结合原告赵X年幼,住院期间需父母照顾的事实,餐饮费支出合情合理,对餐饮费18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俸XX提交的B1-B5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赵X案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左下肢单瘫伤残程度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有因果关系,请鉴定参与度比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8日21时40分,被告俸XX驾驶云S×××××号小型轿车沿双江县方向往耿马县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小勐线K22+100M处时,其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原告赵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X受伤及被告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俸XX驾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俸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18日住院,2018年8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1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创伤性特重型脑颅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原发性脑干损伤;4、脑室系统出血并铸型脑室;5、小脑出血;6、蛛网膜下腔出血;7、肺挫伤;8、右侧微量气胸。因病情未好转,原告转院至临沧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8月4日入院2018年8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26天。经诊断,原告重型脑颅损伤恢复期肺挫伤。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再次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9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2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脑颅损伤恢复期肺挫伤。被告俸XX垫付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35620.47元,临沧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9274.62元,共计64895.09元。原告自行支出临沧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16元。
原告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需后期医疗费约3000元,休息时限评定为21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司法鉴定费用2700元由被告俸XX支付。
2018年10月4日,原告赵X的法定代理人赵X某与被告俸XX达成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主要约定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俸XX垫付的相关费用,请求XX公司直接退还,被告XX公司表示同意。
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左下肢单瘫伤残程度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有因果关系,请鉴定参与度比例。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已告知二被告,并在被告俸XX陪同下进行鉴定。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赵X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俸XX支付的64895.09元及原告支付的216元,具有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68元/年×20年×30%=64608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天=65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天,护理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餐饮费1890元,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因年幼,住院期间需要父母陪护,餐饮费支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4309.01元。
二、对二被告之间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责任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云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被告俸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4608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0608元。
对剩余部分,因被告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俸XX承担,因俸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XX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俸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剩余69111.09元(俸XX支付医疗费64895.09元-10000元=54895.09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1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及司法鉴定费2700元,餐饮费1890元,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餐饮费1890元,共计16106元。赔偿被告俸XX垫付的医疗费54895.09元及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57595.09元。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共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608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106元,共计9671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俸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俸XX57595.09元,共计67595.09元。
对被告俸XX向原告支付的费用1600元,因已超过被告俸XX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应当返还。
对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左下肢单瘫伤残程度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有因果关系,请鉴定参与度比例。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对赵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均依据赵X在耿马自治县医院住院及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及进行人体活体检查,综合得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被告XX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申请内容,故对其提出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8060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106元,共计96714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俸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俸XX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57595.09元,共计67595.09元。
三、原告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俸XX垫付的费用16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原告赵X承担9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茶XX